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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1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温洪德与唐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洪德,唐凯,盘锦盘峰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一初字第1567号原告温洪德,男,1960年4月9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现住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陈钊,系辽宁名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凯,男,1972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台安县。委托代理人李志民,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盘锦盘峰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奇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恩来,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温洪德诉被告唐凯、盘锦盘峰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会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洪德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钊,被告唐凯委托代理人李志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盘锦盘峰运输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洪德诉称,2014年6月25日13时许,被告唐凯驾驶盘锦盘峰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辽L156**)中型罐式货车,在新民市蒲河景观路89.55KM弯道处,与原告驾驶的辽AWE6**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温洪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施救费、拆装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辆损失、停车费等损失17579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唐凯辩称,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精神损害赔偿金、医疗费、误工费过高,衣物损坏没有证据,护理费没有护理证明,营养费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也有责任,应当按比例判决。被告盘锦盘峰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未出庭。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5日13时许,唐凯驾驶辽L156**中型罐式货车,由南向北行至新民市蒲河景观路89.55KM弯道处,因忽视瞭望、遇情况措施不当,该车的左侧占中线行驶,与对行温洪德驾驶的辽AWE6**轻型普通货车相刮撞,造成两车损坏,温洪德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温洪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温洪德受伤后入住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药费22522.72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2天,二级护理13天,出院休息一个月零二周。原告住院期间有病志有半流食记载。原告的伤于2015年6月9日经鉴定,为二处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230元。原告的车辆经鉴定,修复费为23529元,花费鉴定费2000元。原告在沈阳世纪龙华彩钢板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400元。原告于2010年购买位于沈北新区地利南街27-10号(1-4-1)楼房居住至今。被告唐凯所驾驶的车辆登记在被告盘锦盘峰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该车辆最后一次检车有效期至2013年4月,公安车辆信息查询该机动车状态为注销。被告唐凯于2012年从盘锦市盘山县购买了该车辆,购买后一直未过户,也未检车。被告盘锦盘峰运输有限公司曾于2012年12月登报,要求该车办理车辆相关手续未果,该公司于2013年10月解除与该车的挂靠合同。现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施救费、拆装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车辆损失、停车费、衣物损失等损失175795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收据、住院病志材料、鉴定结论、诊断书、门诊病历、复印费收据、施救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温洪德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车辆损坏,诉请被告方赔偿相应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唐凯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温洪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告所驾驶的车辆为机动车,应当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本案该车辆未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车主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问题,因原告在沈阳世纪龙华彩钢板净化设备有限公司工作,证据充分,故本院支持其住院期间和出院休息诊断期间的误工费。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问题,因病志中有半流食记载,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拆装费问题,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原告主张过高,本院依原告伤残等级酌定。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问题,因原告确有花费,本院酌情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问题,因原告所提供相关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但支持其依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费。因原告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应当比照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残疾赔偿金。因被告唐凯系该肇事车辆的车主,其与被告盘锦盘峰运输有限公司间无挂靠关系,故被告盘锦盘峰运输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基于前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凯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温洪德医药费18765.9元(12522.72元*70%+10000元=18765.9元)。二、被告唐凯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温洪德护理费1629.96元(17天*95.88元=1629.96元)。三、被告唐凯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温洪德伙食补助费525元(17天*50元*70%=525元)。四、被告唐凯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温洪德营养费525元(17天*50元*70%=525元)。五、被告唐凯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温洪德误工费5553.33元[(15天+30天+14天)*3400元/30=5553.33元]。六、被告唐凯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温洪德交通费200元。七、被告唐凯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温洪德复印费58元。八、被告唐凯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温洪德伤残赔偿金66502.80元(25578*20年*13%=66502.8元)。九、被告唐凯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温洪德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十、被告唐凯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温洪德车辆损失17070.3元(2000元+21529元*70%=17070.3元)。十一、被告唐凯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温洪德施救费2026.5元(2895元*70%=2026.5元)。十二、被告唐凯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温洪德伤残鉴定费1230元。十三、被告唐凯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温洪德车辆损失鉴定费1400元(2000元*70%=1400元)。十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承担165元,被告唐凯承担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会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祁 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