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1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112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2013年5月因冒用他人居民身份证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2014年7月因吸毒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5年4月因吸毒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03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9年6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6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3年2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6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由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6月2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红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2月期间,先后4次在江阴市华士镇华中村老陶家基81号二楼东面自己房间内,分别容留马某、丁某、陈某等人共计5人次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2月初的一天,在江阴市华士镇华中村老陶家基81号二楼东面自己房间内,容留陈某、丁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2月初的一天,在上述同样地点,容留丁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2月中旬的一天,在上述同样地点,容留马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2月18日晚上,在上述同样地点,容留马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另查明,被告人孙某因涉嫌上述第3、4笔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并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1、2笔事实。被告人孙某还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1名。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向某、马某、丁某、陈某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孙某的户籍、前科、劣迹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确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公诉人当庭发表公诉意见,认为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属有立功表现,经查,该意见符合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孙某曾因违法犯罪多次受过法律处分,本次又故意犯罪,依法不能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夏瑾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缪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