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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1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艳与被告刘伟民家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刘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郯民初字第1634号原告张艳,郯城县郯城镇城里一街,居民。被告刘伟,郯城县重坊镇刘马村,居民。本院依据原告张艳的申请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的(2015)郯民初字第16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刘伟所有的以其妻孟静名义登记的银行存款100000元予以冻结。现原被告双方已自行协商解决,原告张艳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申请解除对所保全财产的查封,法院应当解除对所查封财产的保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刘伟所有的以其妻孟静名义登记的银行存款100000元(账户:)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徐开志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吕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