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民初字第16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艳与被告刘伟民家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刘伟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郯民初字第1634号原告张艳,郯城县郯城镇城里一街,居民。被告刘伟,郯城县重坊镇刘马村,居民。本院依据原告张艳的申请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的(2015)郯民初字第16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刘伟所有的以其妻孟静名义登记的银行存款100000元予以冻结。现原被告双方已自行协商解决,原告张艳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并申请解除对所保全财产的查封,法院应当解除对所查封财产的保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刘伟所有的以其妻孟静名义登记的银行存款100000元(账户:)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徐开志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书记员 吕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