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四终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宏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正方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宏,郑州市正方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9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宏。委托代理人路未晞,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楠,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正方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佳,经理。委托代理人凌伟平,该公司职工。上诉人李宏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正方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方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宏的委托代理人路未晞,被上诉人正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宏自2006年10月开始在正方公司工作,至2012年6月30日,从事消防监控工作,每天工作时间为上班24小时,休息24小时,没有双休日,没有节假日。李宏2012年以后每月基本工作为1800元。正方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向李宏支付加班费,李宏依法于2013年3月19日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正方公司支付加班工资170718.15元。该委于2014年1月15日作出(2014)第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正方公司支付李宏2006年10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加班工资170718.15元。正方公司对该裁决不服,依法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正方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对李宏的工作时间、休息时间、是否加班负有举证责任,而其提交的劳动合同与李宏提交的值班记录相印证,足以证明李宏的工作时间为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超过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正方公司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支付李宏高于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正方公司应当向李宏支付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在此期间工作日共计71天,休息日共计29天,节假日共计3天。根据李宏的工资标准,李宏2012年3月20日之后的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为2610元。休息日的加班工资为3480元。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为540元。2012年3月19日之前的工资超过仲裁时效,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一、郑州市正方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宏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6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6630元;二、驳回郑州市正方房地产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正方公司负担。上诉人李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明确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中,李宏早在2006年便已在正方公司处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直到2011年3月正方公司才与李宏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不将合同交付李宏。李宏在2012年8月离开正方公司后,于2013年3月29日向郑州市二七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正方公司向李宏支付加班工资。李宏所要求正方公司支付的加班工资是属于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按照法律规定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即可,故,申请时间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李宏2012年3月19日之前的工资超过仲裁时效于法无据,应依法撤销。本案中,李宏在劳动关系终止后的2013年3月19日提起仲裁并未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主张2012年3月19日之前的工资根本不存在时效问题。上诉请求:一、撤销(2014)二七民一初字第57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正方公司的诉请;二、由正方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正方公司辩称:正方公司尊重原审判决,其上诉理由不正确,李宏在2012年6月至2013年4、5月,将近一年,多次请假,其中请假有半年之久,正方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考勤表及工资表可以证明。李宏2006年开始在正方公司上班,签订的有劳动合同,给李宏都有一份,正方公司留有两份劳动合同。按照法律规定,应该支持一年,也就是原审判决判令的663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李宏上诉称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李宏申请仲裁未过法定仲裁时效,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李宏2012年3月19日之前的加班工资超过仲裁时效于法无据,应依法撤销原判决。本院认为,拖欠劳动报酬是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和约定的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对劳动者应获得的劳动报酬的具体数额并无异议,只是对支付时间有争议。本案李宏仲裁请求的是加班工资,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而应适用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李宏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超审判员 马常有审判员 崔凤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程晓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