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刑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姜群翔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群翔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刑终字第81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群翔,男,196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辉南县人,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辉南县朝阳镇爱国爱民大街七委*组,无固定住所。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7月21日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0日被辽宁省锦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4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梅河口市看守所。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姜群翔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了(2015)梅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姜群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调阅了全部卷宗,讯问了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姜群翔犯盗窃罪的部分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15)梅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川鹏代理审判员 何秋彦代理审判员 修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杨婉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