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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执民字第6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谷美娟、陆意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谷美娟,陆意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裁定书文稿签发:审阅:会签:拟稿: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鹿执民字第612-1号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法定代表人:陈丹。被执行人:谷美娟。被执行人:陆意骅。关于申请执行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被执行人谷美娟、陆意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在温州各大银行无存款余额,在温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系统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谷美娟、陆意骅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七都街道岛中岛别墅风和苑6幢102室(所有权证号:710885、710886,建筑面积:314.98平方米)的房产已被申请人设置抵押,已由本院依法处置中,所需时间较长。被执行人谷美娟、陆意骅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七都镇岛中岛别墅风和苑6幢104室(所有权证号:712716、712717,建筑面积:31.17平方米)的房产已由本院依法查封(查封有效期至2018年5月21日,查封期限届满时需要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必须在查封有效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导致不利法律后果,要自行承担)。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执行状况。鉴此,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状况无异议。截止2015年7月6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借款3599999.99元及利息。本院认为,由于被执行人抵押物已在评估、拍卖中,处置时间较长,申请执行人对本案先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没有异议,故本案可先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鹿执民字第61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执行员  潘奇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洪温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