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二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颜光汉与被告聂小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光汉,聂小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二初字第335号原告颜光汉,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干部。被告聂小文,男,197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颜光汉与被告聂小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康会议、黄建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颜光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小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光汉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聂小文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钱。原告考虑到被告系中共涟源市委统一战线工作部司机,且系原告部下,便于2013年2月8日借给被告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约定月利率3%。借款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元、利息5.5万元(按月利率2.05%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按月利率2.05%自2015年5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原告颜光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聂小文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颜光汉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被告聂小文未作答辩,未向本院举证,亦未对原告颜光汉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颜光汉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原告的诉讼主张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8日,被告聂小文在原告颜光汉处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其正文内容为“今借到颜光汉壹拾万元整,利:月息3分,借款人:聂小文”。借款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且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5月1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在2013年2月8日的同期同类(一年至三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15%。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聂小文向原告颜光汉借款并出具了书面借据,双方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对原告颜光汉要求被告聂小文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但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把月利率3%调整为月利率2.05%,无规避法律的行为,且调整后的利率没有超出法律保护的限度,故本院对其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自2013年2月8日至2015年5月7日期间的利息,其利率按月利率2.05%计算,被告应支付的利息为5.535万元(100000×2.05%×27),现原告只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为5.5万元,属原告对自己权利的一种处分行为,无规避法律之处,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颜光汉的前述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聂小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颜光汉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5.5万元,合计15.5万元,并就本金10万元自2015年5月8日起按月利率2.05%计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0元,财产保全费1350元,合计4750元,由被告聂小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黄 瑛人民陪审员 康会议人民陪审员 黄建兴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梁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