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曹彦超等诉何成美等开设赌场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某甲甲,姚某,某,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219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曹某甲甲。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姚某。原审被告人自报何某。原审被告人自报曹某甲乙。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松江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甲、姚某、何某、曹某甲乙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作出(2015)松刑初字第72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曹某甲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被告人姚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被告人何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对被告人曹某甲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扣押在案的赌资及赌具,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曹某甲甲、姚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某甲甲、姚某均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曹某甲甲、姚某,原审被告人何某、曹某甲乙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曹某甲甲、姚某撤回上诉。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刑初字第72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 黎代理审判员 曹 延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闫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上诉案件审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