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二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张婷、江泽威金融行政管理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张婷,江泽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张婷、江泽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二初字第38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北站路2号。代表人:王德志,行长。委托代理人:户逢春,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梧楠,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被告:张婷。被告:江泽威。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张婷、江泽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梧楠、被告江泽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16日,原告与被告张婷、江泽威签订了编号为450150013—011—2013000702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张婷提供254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该贷款用于购买位于柳州市柳工大道1号柳工颐华城8栋2单元7-4号的房屋,被告张婷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张婷、江泽威以该笔贷款购买的位于柳州市柳工大道1号柳工颐华城8栋2单元7-4号房屋作为该笔贷款的担保;若被告张婷不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张婷承担;因合同引起的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江泽威在该份合同上的抵押人处签字确认,被告张婷在该份合同上的借款人处、抵押人处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婷发放了贷款,并办理了抵押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但在合同存续期间,被告张婷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原告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7日,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43151.71元,利息9323.49元。被告张婷出现违约还款情况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张婷、江泽威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判令被告张婷归还原告贷款本金243151.71元,利息9323.49元(利息计算截至2015年7月7日,以后发生的利息按照有关规定另行计付);三、判令被告张婷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11600元;四、判令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张婷、江泽威抵押给原告的位于柳州市柳工大道1号柳工·颐华城8栋2单元7-4号的房屋,所得价款优先清偿原告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五、判令被告江泽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六、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江泽威辩称:两被告于2014年3月登记结婚,2014年8月3日签订了《离婚协议书》,但因之后无法联系上被告张婷,故未办理离婚登记。拍卖抵押物所得款在偿还完原告债务之后的剩余款项应归被告江泽威所有。被告张婷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原告诉称的法律事实。认定原告诉称的法律事实的依据为:原告提交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房屋他项权证、资金交易明细查询单、贷款账户基本信息、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资金交易查询单、律师费收据以及原告与被告江泽威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婷、江泽威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张婷发放贷款,并无过错。被告张婷借款后,没有按约定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现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张婷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张婷归还贷款本息以及支付律师诉讼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张婷、江泽威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柳州市柳工大道1号柳工·颐华城8栋2单元7-4号的房屋为被告张婷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要求应得到支持。因被告江泽威并非本案的借款人,其仅是以房产作为原告债权的担保,其只是本案借款的抵押人,而非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告江泽威并非本案借款的担保人,且原告也无证据证实《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签订时两被告已登记结婚,故原告要求被告江泽威对被告张婷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与被告张婷、江泽威于2013年2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450150013—011—2013000702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终止履行;二、被告张婷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借款本金243151.71元,利息9323.4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7月7日,2015年7月8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原双方合同约定另行计算。);三、被告张婷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律师诉讼代理费11600元;四、若被告张婷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内不能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分行有权以被告张婷、江泽威抵押担保的位于柳州市柳工大道1号柳工·颐华城8栋2单元7-4号的房屋进行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8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二被告共同负担2593元,退回原告案件受理费2593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20×××09;款交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联系电话为:0772-269****)。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黎鹂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申龙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