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25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龚金棋与陈军愉、王郎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用于公布)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金棋,陈军愉,王朗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2502号原告龚金棋,男,197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陈军愉,女,198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王朗治,女,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龚金棋与被告陈军愉、王朗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美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金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军愉、王朗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龚金棋诉称,被告陈军愉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书面约定利率,并由被告王朗治作为借款保证人,约定如发生纠纷由石狮市法院管辖,二被告出具一张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款后,二被告未还款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陈军愉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月利率为3%计,从起诉之日计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截至起诉之日利息为9600元);二、被告王朗治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由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军愉、王朗治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军愉因需,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约定借款月利率及还款期限,但约定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并由被告王朗治作为借款保证人,二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现原告因需向二被告催讨未果,原告于2015年5月22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身份证明、二被告户籍证明、借条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真实有效、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陈军愉之间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依据明确,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被告陈军愉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军愉经原告催讨,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军愉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陈军愉未书面约定借款月利率,其要求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当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被告王朗治作为借款保证人,未书面明确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应对被告陈军愉向原告所借款项本金、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朗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军愉追偿。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军愉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龚金棋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被告王朗治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了清偿责任,有权向被告陈军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军愉、王朗治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黄绍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