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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烟民涉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莱州市双联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与东华世界株式会社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市双联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东华世界株式会社,莱州东华橡塑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烟民涉初字第6号原告:莱州市双联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莱州市。法定代表人:张军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振鹤,山东正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华世界株式会社(東華ヮールド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千叶县。法定代表人:石井恂一,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勇,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雪,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莱州东华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莱州市。原告莱州市双联农业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联公司)与被告东华世界株式会社(以下简称东华株式会社)、第三人莱州东华橡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橡塑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振鹤、东华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沈勇到庭参加诉讼,橡塑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双联公司起诉称,2013年6月15日,双联公司与东华株式会社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东华株式会社将其于2001年11月27日出资设立的独资企业橡塑公司现有全部资产按股权价值人民币8660000元的95%,即折合人民币8227000元,以等值的股权价格转让给双联公司,东华株式会社对该企业仅保留5%的股权;法定代表人由何又文变更为双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军涛,并对其他全部相应的变更事宜约定了办理时限和违约责任。但东华株式会社不守信用,在收取了双联公司交付的人民币306万元转让款并将合同标的物交付给双联公司占有管理后,却以种种借口拒不履行与双联公司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书附随和约定的企业股权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税务登记变更等义务,已构成严重违约,致使双联公司的经营成本增加、可得利益损失。何又文既是东华株式会社和橡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该两个企业的实际控股人,而且在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过程中,何又文有时是以出让方的担保人的名义出现,故其应对东华株式会社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履行责任。为及时保护双联公司的合法权益,避免损失扩大。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东华株式会社履行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报批义务,提供履行报批义务所必需的全部文件资料,由橡塑公司协助履行办理相关手续和事项;若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该义务期限内未履行,请求判决允许双联公司自行办理,所需税费由东华株式会社负担。诉讼费用由东华株式会社负担。诉讼中,双联公司撤回对何又文的起诉,撤回由东华株式会社负担税费的诉讼请求。双联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2、收条;3、银行回单;4、肖霞与双联公司的劳动合同;5、工商部门出具的股东出资信息表;6、橡塑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东华株式会社对证据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能确认,表示何又文的签字看上去比较像,但在法庭限定的时间内没有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肖霞付款给何又文是否等同于给东华株式会社,无法确认,因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5的真实性有异议,因证据5上盖有工商部门的印章,在东华株式会社对上述证据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东华株式会社答辩称,东华株式会社不同意双联公司的诉讼请求,股权转让书签订之后由于何又文突然的过世,东华株式会社不清楚双联公司是否已经按照股权转让协议书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因此东华株式会社暂认为双联公司的诉请没有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双联公司提出如果判决生效后,税费由东华株式会社承担,有违国家法律规定。从双联公司的诉状中可知双联公司实际占有管理了橡塑公司,橡塑公司未到庭,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双联公司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橡塑公司成立于2001年12月3日,为外国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东华株式会社。东华株式会社系日本企业,原法定代表人为何又文,于2014年6月21日变更为石井恂一。双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军涛,其股东为张军涛和肖霞,其中张军涛出资510万元,肖霞出资490万元。2013年4月1日,肖霞与双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肖霞的工作任务为财务管理。2013年6月15日,东华株式会社与双联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内容为,一、东华株式会社将其于2001年11月17日出资设立的橡塑公司现有全部资产作价866万元(含公司该宗地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莱州国用(03)字第14**号,及所有房屋,房产证号:莱房权证土山镇字第××号,及地上一切附属设施、物资等)。东华株式会社将以上资产的95%即折合人民币8227000元转让给双联公司所有,东华株式会社将以上资产的5%即折合人民币433000元留作东华株式会社股份在企业中,继续享有5%的股权。二、橡塑公司由外商独资企业改制为占5%的股份,双联占95%股份的中外合资有限责任公司。三、橡塑公司法定代表人由何又文变更为张军涛,行使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一切权利,东华株式会社协助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变更手续。因何又文常年居住国外,平时东华株式会社授权委托代理人代理行使东华株式会社股东权利等。四、股权转让款项应付时间及方式,双联公司于2013年6月12日向东华株式会社支付6万元,于2013年6月19日向东华株式会社支付300万元,东华株式会社收到此笔款项后在日内,应与双联公司办理完莱州东华橡塑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交接手续,东华株式会社将企业的所有印章、财务手册、工商、税务手续、进出口手续、房产证、土地证等一切与企业有关的资料,全部交付给双联公司。东华株式会社、双联公司双方办理交接手续后,双联公司进驻企业,接手企业的经营、管理,东华株式会社应在签订本协议后6个月内全部撤离本企业。股权转让余额517万元,在东华株式会社、双联公司双方办理完全部房产、土地、工商税务变更过户手续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五、有股权转让之后,东华株式会社有义务协助双联公司处理好与当地政府、税务、工商、环保等部门及附近村庄的关系,如需东华株式会社出面协调,东华株式会社接到双联公司通知后,应保证及时出面处理,不得拖延。东华株式会社应保证股权公司的宗地界地清晰,使用权无任何争议,且该使用权对外无任何转证、抵押、查封、冻结等行为,如因东华株式会社未向双联公司披露真实情况,导致双联公司因此而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均由东华株式会社向双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东华株式会社保证交接时企业的水、电、路畅通。在签订本协议之前,东华株式会社在交接之前该企业所发生的一切税费,双联公司有义务保护东华株式会社的股权利益,债权、债务与双联公司无关。六、股权转让税费承担,工商登记手续变更、房产、土地过户过程中所发生的税费,由双联公司承担。七、违约责任,1、本协议签订之后,任何一方不得单方违约,并提出解除本协议,否则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贰佰万元正。2、东华株式会社如隐瞒事实真相,出现其他第三人对该企业主张权利的,东华株式会社应向双联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由此而给东华株式会社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八、东华株式会社、双联公司双方在工商税务登记变更过程中,按照有关法律政策规定,东华株式会社股权所占比例不得低于25%,所有工商登记材料由东华株式会社所中股权比例25%是虚拟的,实际东华株式会社所占股权为5%。九、本协议一式两份,东华株式会社、双联公司双方各执一份,东华株式会社、双联公司双方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6月12日,何又文签署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张军涛先生定金陆万元整。双联公司主张此系双联公司履行合同中交付东华株式会社6万元定金的付款义务。2013年6月19日,通过肖霞的农业银行帐户(62×××11)向何又文的银行账户(62×××19)转账300万元,双联公司主张肖霞系其会计,此系双联公司履行合同中交付东华株式会社300万元款项的付款义务。双联公司在诉状中列何又文为被告,因何又文已死亡,其在诉讼中撤回了对其的起诉。本院认为:东华株式会社系在日本国注册设立的企业法人,双联公司与东华株式会社、橡塑公司之间产生的股权转让纠纷为涉外商事纠纷。橡塑公司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鉴于受让方双联公司和转让方东华株式会社在庭审中均选择适用中国法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双方当事人协议选择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东华株式会社与双联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已依法成立。该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规定,“双联公司于2013年6月12日向东华株式会社支付6万元,于2013年6月19日向东华株式会社支付300万元,东华株式会社收到此笔款项后在日内,应与双联公司办理完橡塑公司的股权转让交接手续”。结合协议内容,该条款中规定的“股权转让交接手续”应包括当事人应履行的报批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因未经批准而被认定未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及因该报批义务而设定的相关条款的效力。2013年6月12日,何又文签署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张军涛先生定金6万元整。由于张军涛系双联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又文当时系东华株式会社法定代表人,该收条记载的交款时间、价款类型及价款数额与双联公司和东华株式会社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规定的定金内容相符,且东华株式会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何又文与张军涛之间有涉案股权转让之外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应认定双联公司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规定的“双联公司于2013年6月12日向东华株式会社支付六万元”的义务。2013年6月19日,通过肖霞的农业银行账户向何又文的银行账户转帐300万元,因肖霞系双联公司的工作人员,该款的交付时间、价款数额与双联公司和东华株式会社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规定的内容相符,且东华株式会社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何又文与肖霞之间有涉案股权转让之外的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应认定双联公司履行了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规定的“双联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向东华株式会社支付300万元”的义务。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中规定,东华株式会社在收到双联公司于2013年6月12日支付的6万元、于2013年6月19日支付的300万元后,应与双联公司办理完莱州东华橡塑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交接手续。但对于交款后多少日内履行转让交接手续,合同中留有空白,应认定合同对此规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而双联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应认定系向东华株式会社提出履行报批义务的主张。东华株式会社应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现东华株式会社未履行上述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合同成立后,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不履行报批义务,受让方以转让方为被告、以外商投资企业为第三人提起诉讼,请求转让方与外商投资企业在一定期限内共同履行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方同时请求在转让方和外商投资企业于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限内不履行报批义务时自行报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联公司要求东华株式会社履行报批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双联公司在诉讼中撤回要求东华株式会社负担税费的诉讼请求,属于对其部分诉讼请求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商投资企业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第二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华世界株式会社、第三人莱州东华橡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报批义务;若被告东华世界株式会社、第三人莱州东华橡塑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报批义务,原告莱州市双联农业机械有限公司可自行办理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报批手续。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东华世界株式会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莱州市双联农业机械有限公司、第三人莱州东华橡塑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东华世界株式会社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广科人民陪审员  王新利人民陪审员  孙 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任静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