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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茌民一初字第1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德友与贾新振、崔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友,贾新振,崔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茌民一初字第1676号原告:王德友,茌平县信安设备防腐服务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峰,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新振。被告:崔伟,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东路军分区招待所临街楼。负责人:侯朝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美,该公司法律顾问,聊城东昌君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鲍培春,该公司法律顾问,聊城东昌君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德友与被告贾新振、崔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聊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德友的委托代理人王峰、被告贾新振、崔伟、被告中华财险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德友诉称:2014年9月9日19时许,贾新振驾驶登记车主为崔伟的鲁P×××××号小型轿车,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处时,因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与沿民生路由西向东行驶王德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德友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贾新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请求判令各被告共计赔偿原告损失8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56810.66元。原告王德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贾新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实以及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崔伟。2.原告王德友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拟证明原告系茌平县振兴街道办事处辖区居民以及原告的年龄;3.茌平县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在茌平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身体伤害情况及治疗情况;4.茌平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费用清单各1份、门诊治疗费单据3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用共计2467.7元;5.茌平县信安设备防腐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各1份、该公司出具的扣发工资证明和交通事故发生前1-8月份的工资表,拟证明原告在该公司的工资发放标准及因本次事故造成扣发工资的情况,原告的日工资为110元;6.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单据3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伤残,伤残程度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4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月,其中住院期间15天需2人护理,出院后15天需1人护理,营养时间为30天,后续治疗花费为2000元,花费鉴定费2000元;7.护理人员王伟、王峰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护理人员王伟(原告之长子)、王峰(原告次子)的身份情况;8.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各1份,拟证明鲁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9日至2015年8月28日,结合证据1证实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保险责任。被告贾新振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口头辨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崔伟,事故发生时是被告借用崔伟的车辆。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282.7元,要求原告依法返还。被告贾新振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茌平县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收费票据1份,拟证明被告贾新振为原告垫付现金2282.7元;2.被告贾新振和崔伟的身份证各1份、贾新振的驾驶证1份、崔伟的机动车行驶证1份,拟证明贾新振和崔伟的身份情况,贾新振具有相应的驾驶资格,贾新振所驾驶的车辆的车主为崔伟。被告崔伟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口头辨称:答辩意见同贾新振。被告中华财险聊城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口头辨称:肇事车辆鲁P×××××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情况属实,被告保险公司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在审核驾驶员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合格的情况下,同意依照法律规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被告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19时许,贾新振驾驶借用的崔伟的鲁P×××××号小型轿车,沿迎宾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茌平县迎宾大道与民生路交叉路口处时,因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与沿民生路由西向东行驶王德友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王德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分析,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聊公交茌认字【2014】第004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贾新振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认定贾新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德友对此事故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德友被送至茌平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锁骨及肩峰骨折、左侧第3.4.5.6肋骨骨折、左侧胸壁软组织损伤。共住院治疗15天,前后花费医疗费2467.7元,其中包括被告贾新振为原告垫付的2282.7元。王德友为城镇居民,且为茌平县信安设备防腐服务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工资被扣发,其在2014年6月至8月份的工资分别为3190元、3300元、3300元,平均日工资为108.78元。王德友住院期间由其长子王伟和其次子王峰护理,出院后由王伟护理。王伟、王峰均为城镇居民。经原告王德友申请,聊城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23日出具了聊医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16号王德友伤残等级等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王德友左侧第3、4、5、6肋骨骨折属于十级伤残;左肩关节活动明显受限属于九级伤残。2.王德友受伤后的误工时间约为肆个月;受伤后的护理期限约为壹个月,其中住院期间(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23日)需要贰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壹人护理;营养时间约为壹个月。3.王德友后续治疗(口服止痛、促进骨折愈合药物)费用约需壹仟元至贰仟圆。王德友为此花费鉴定费2000元。在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2、5,被告中华财险聊城支公司以原告户口簿上显示原告为农业劳动者,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为由提出异议;以原告事发时已年满60周岁,不存在因此事故导致的劳动收入减少的问题,且原告应提交个人纳税证明予以佐证为由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提出异议,但未能就原告的误工损失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在诉讼中,原告为支持其护理费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证据7,被告中华财险聊城支公司以从王伟的户口簿上可以看出王伟系电业公司员工,不存在误工费的问题为由提出异议,但对其异议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中华财险聊城支公司另主张王峰的护理费应按照2014年的赔偿标准计算。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中华财险聊城支公司提出异议,请求本院酌定。另查明,被告崔伟为其所有的鲁P×××××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为不计免赔特约险)1份,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法院处理交通事故的重要证据,且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事故认定书认定贾新振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德友对该事故不负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王德友的损失,因贾新振所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首先由被告中华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其余部分,由被告中华财险聊城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双方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100%的比例对原告予以赔偿;其余不足部分,由被告贾新振按照100%的份额对原告予以赔偿,因被告崔伟在出借其车辆的过程中并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没有异议,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原告王德友因交通事故受伤而给原告王德友造成的损失应按有关鉴定结论计算。对于原告的误工费,被告中华财险聊城支公司虽对原告的主张以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且未提供纳税证明为由提出异议,但原告虽然在事故发生时已经超过60周岁,但确有误工损失,且被告未能就其异议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且是否缴纳个人所得税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因原告为城镇居民,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受伤时61周岁,赔偿19年。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损失,被告中华财险聊城支公司虽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就其异议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且本案的法庭辩论终结前为2015年6月3日,故原告的护理人员王伟、王峰的护理费损失应按照2015年的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被告贾新振为原告王德友垫付的医疗费2282.7元,在扣减被告贾新振应赔偿的数额后,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本院认可的原告王德友的损失为:医疗费2467.7元;王德友受伤后的误工时间为4个月即120天,其误工费为13053.6元(120×108.78);王德友受伤后的护理期限为1个月,其中住院15天期间需要2人护理,其余时间需要1人护理,本院认可王伟护理30天,王峰护理15天,其护理费为3602.7元(80.06×30×1+80.06×15×1);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营养期限为1个月即30天,营养费为900元(30×30);伤残等级为九级和十级,其残疾赔偿金为122147.96元(29222×19×22%);鉴定结论为后续治疗费为1000元至2000元,本院认可150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因遭遇交通事故而受伤致残,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损害,被告应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伤残等级以及被告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本院认可3000元。以上合计原告王德友的损失总额为150171.96元。其中,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41804.2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6367.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德友各种损失合计人民币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德友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6367.7元。本项合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德友人民币116367.7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德友其余损失人民币31804.26元【(150171.96-116367.7-2000)×100%】。三、被告贾新振赔偿原告王德友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2000×100%)。扣减被告贾新振垫付的2282.7元后,原告王德友返还给被告贾新振人民币282.7元。四、驳回原告王德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合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德友人民币148171.96元,并和第三项确定的过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15×××13,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农行茌平支行营业所),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6元,原告王德友负担145元,被告贾新振负担32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刘琬淇人民陪审员  刘百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加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