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桓商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祁建军与张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建军,张建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商初字第582号原告:祁建军,男,1975年5月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委托代理人:常玉芬,周村新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兆蕙,周村新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军,男,1972年8月1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桓台县。原告祁建军诉被告张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荆延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玉芬、王兆蕙,被告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建军诉称:2014年9月5日,被告张建军以淄博裕国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从原告祁建军处购买二手缝纫设备及配件总价款161800元。当时被告即支付60000元货款,并承诺剩余货款待设备及配件全部到位之日付清。原告祁建军如约于2014年9月6日将二手缝纫设备及配件送货到淄博裕国工贸有限公司后,被告张建军至今未向原告支付101800元余款;被告张建军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2014年9月30日还款,原告债权到期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张建军拒绝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建军立即偿还欠款101800元并赔偿损失3563.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建军辩称:原告祁建军所述发生买卖合同的时间属实,但是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万元左右,暂时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被告张建军从原告祁建军处购买二手缝纫设备及配件一宗,货款共计161800元。在涉案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张建军于2014年9月5日向原告祁建军支付60000元货款;2014年9月6日,原告将涉案买卖合同标的物送至淄博裕国工贸有限公司,但剩余货款101800元被告并未支付;2014年9月23日,被告张建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祁建军设备余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兹定于九月30号还款张建军2014年9月23号”。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已于2015年春节前向原告支付2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张建军偿还上述货款101800元,并赔偿损失3563.00元(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4月30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祁建军与被告张建军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障合同顺利实现。原告已经按约将二手缝纫机设备及配件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尚欠原告剩余货款10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其余1800元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356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祁建军货款100000元。二、被告张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祁建军损失356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7元,由被告张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荆延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吴宗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