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10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济源环宇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源知工程有限公司、济源市沁园兴达轻钢龙骨经营部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源环宇实业有限公司,河南源知工程有限公司,济源市沁园兴达轻钢龙骨经营部
案由
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1099号原告济源环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虎岭产业集聚区天坛创业园B区。法定代表人张小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良、成霞,济源市沁园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河南源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高新区中王村。法定代表人张以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超,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济源市沁园兴达轻钢龙骨经营部,经营场所:济源市中盛商贸城。负责人王燕杰,业主。委托代理人张兆映,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济源环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实业公司)与被告河南源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知工程公司)、济源市沁园兴达轻钢龙骨经营部(以下简称沁园兴达经营部)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4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宇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玉良、成霞,被告源知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小超,被告沁园兴达经营部委托代理人张兆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环宇实业公司诉称,其公司合法持有的银行承兑汇票(票号31000051/24257091、付款行浦发郑州分行运营作业中心、出票金额贰拾万元、出票人河南中轴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河南中轴福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4年8月14日、到期日2015年2月14日),因其公司工作人员不慎将汇票丢失,其公司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间,被告沁园兴达经营部申报权利,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被告沁园兴达经营部提供的汇票可以看出,其公司后手系被告源知工程公司,被告源知工程公司取得汇票后背书转让给被告沁园兴达经营部,其公司系汇票最后合法持有人,背书后未及转让,票据丢失。其公司丢失票据后被告源知工程公司取得该汇票,但客观上其公司和被告源知工程公司未发生过任何交易,根据票据法第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但其公司和被告源知工程公司无真实交易关系,也不存在背书连续,故被告源知工程公司不能取得票据权利,被告沁园兴达经营部更没有票据权利。另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其公司系汇票权利人,票据遗失后被源知工程公司取得,后又转让给被告沁园兴达经营部,其公司有权追回票据,且在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内。请求确认本案诉争银行承兑汇票系其公司所有,被告支付同等票面金额现金2000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返还本案诉争银行承兑汇票。被告源知工程公司辩称,1、其公司通过真实交易关系、给付对价后取得本案诉争票据。2014年5月31日,其公司和杨健签订395000元的家庭装修合同,2014年10月20日,杨健支付其公司装修款时,将本案诉争票据转让给其公司;2、其公司转让诉争票据于法有据。其公司通过背书转让方式转让票据,符合票据法相关规定,2014年11月8日,其公司转让票据时,被背书人沁园兴达经营部与其公司发生真实交易行为并给付对价。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沁园兴达经营部辩称,1、其通过真实交易关系取得诉争票据。2014年5月15日,其和源知工程公司签订供货协议,约定其向源知工程公司供应工程装修材料,供货时间一年。截止2014年9月28日,其共计向源知工程公司供货479020元,2014年11月8日,源知工程公司支付其材料款时,将诉争票据转让给其;2、其合法持有诉争票据,各项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理应享有票据权利。综上,其取得票据已履行善意、对价获取原则且票据记载事项符合票据法规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和济源圣皇岭矿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诉争票据系济源中联水泥有限公司转让给济源圣皇岭矿业有限公司、济源圣皇岭矿业有限公司又转让给其公司。2、其公司与济源圣皇岭矿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产品购销合同和其公司供货清单各一份。证明双方存在真实交易,且履行了合同。3、济源市公安局北海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诉争票据丢失。4、本案诉争票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诉争票据背书情况及二被告主体资格。被告沁园兴达经营部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认为不符合证据形式,无经办人员签字,从内容上看,无法确定双方存在真实交易关系,从票据上看,原告取得票据时背书不连续,无法确认原告是否真实对价取得票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两个公司存在真实交易,无法证明济源圣皇岭矿业有限公司如何支付价款,济源圣皇岭矿业有限公司未在票据上背书,不能确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无经办人签字,对证明内容也有异议,其在原告报案前于2014年11月8日已取得票据,该证明载明的票据并未说明是什么票据,且未破案,不能证明丢失物品情况,公安机关应提供的是报案回执,该证据载明的内容是原告的陈述,并不能证明丢失什么东西;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其持有的票据不一致。被告源知工程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的质证意见均同被告沁园兴达经营部;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根据票据背书情况,其公司已不再持有票据,其公司不应再作为被告,现其公司无票据,不能确定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源知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其公司与杨健签订的装修合同和承兑汇票转让协议各一份。证明其公司从杨建手取得该票据。2、其公司和被告沁园兴达经营部签订的供货协议一份。证明其公司与被告沁园兴达经营部发生有业务,将票据作为对价支付给被告沁园兴达经营部。原告对被告源知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合同已履行,也不能证明背书的连续性,与诉争票据无关,承兑汇票转让只需在票据上背书,无需签订协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合同是否履行。被告沁园兴达经营部对被告源知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沁园兴达经营部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5月15日其和被告源知工程公司签订的供货协议和其给被告源知工程公司出具的50000元收据各一份。证明其和源知工程公司签订供货协议,约定由其向源知工程公司供应工程装修材料,源知工程公司预付50000元。2、出库单十一份、其给被告源知工程公司出具的收据四份、2014年11月8日其与源知工程公司签订的承兑汇票转让协议一份和2014年12月31日其与源知工程公司签订的对账单一份。证明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4年9月28日,其共向源知工程公司供货十一次,合计金额479020元,2014年11月8日,源知工程公司向其支付货款时,将本案诉争票据背书转让给其,2014年12月31日,源知工程公司尚欠其99020元。3、本案诉争银行承兑汇票和人民法院报公告各一份。证明其取得诉争票据的时间先于原告申请公示催告的时间,其持有的票据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符合票据法规定,依据票据无因性原则,其应享有票据权利。4、2014年9月29日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诉争票据并非原告丢失,系原告正常交付,该证明系原告应后手要求出具,诉争票据2015年2月14日到期,该证明显然不是兑付银行要求原告出具。原告对被告沁园兴达经营部提供的证据1中的供货协议无异议,但认为不清楚是否履行,对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未加盖公章,也没有提供发票;对证据2中的汇票转让协议有异议,认为票据转让无需签订协议,只需背书,对出库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盖章,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明是随票据一起丢失,因其公司加盖的公章不清楚,为向银行兑付或向后手转让提前准备的证明。被告源知工程公司对被告沁园兴达经营部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加盖有相关单位印章,且可以相互印证,可以确认证据的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明内容与原告当庭陈述存在矛盾,且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该证据载明的丢失的票据系本案诉争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与被告沁园兴达经营部提供的票据原件中载明的背书转让给被告源知工程公司前的内容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源知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和被告沁园兴达经营部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原告和被告沁园兴达经营部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可以与被告沁园兴达经营部提供的证据相印证,可以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沁园兴达经营部提供的证据1中的供货协议、证据2中的收据、对账单和证据3、4,原告和被告源知工程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1中的收据和证据2中的出库单、承兑汇票转让协议,被告源知工程公司无异议,且可以与被告沁园兴达经营部提供的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票号31000051/24257091、付款行浦发郑州分行运营作业中心、出票金额贰拾万元、出票人河南中轴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河南中轴福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出票日期2014年8月14日、到期日2015年2月14日的银行承兑汇票,由河南中轴福源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焦作市新筑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焦作市新筑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又背书转让给焦作市龙泽商贸有限公司,焦作市龙泽商贸有限公司又背书转让济源中联水泥有限公司,2014年8月26日,济源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未填写被背书人将该承兑汇票转让给济源圣皇岭矿业有限公司,2014年9月26日,济源圣皇岭矿业有限公司又转让给原告,原告在承兑汇票粘单的被背书人一栏加盖其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印章,2014年9月29日,原告向浦发郑州分行运营作业中心出具一份证明,载明上述汇票其公司背书盖章时私章模糊不清、不规范,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由其公司承担。2014年10月20日,杨健和被告源知工程公司签订一份承兑汇票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承兑汇票和另一张承兑汇票转让给被告源知工程公司。因被告沁园兴达经营部向被告源知工程公司供应工程材料,被告源知工程公司欠被告沁园兴达经营部材料款,2014年11月8日,被告沁园兴达经营部和源知工程公司签订一份承兑汇票转让协议,约定将本案诉争汇票和另一张汇票转让给被告沁园兴达经营部,被告源知工程公司在汇票粘单的被背书人一栏加盖公司和法定代表人印章后将本案诉争汇票给付被告沁园兴达经营部,后被告沁园兴达经营部在汇票粘单的被背书人一栏加盖其经营部和业主印章,现该汇票由被告沁园兴达经营部持有。2015年,原告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申请对本案诉争汇票公示催告,后因被告沁园兴达经营部申报权利,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终结公示催告程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对本案诉争汇票予以冻结。本院认为,被告沁园兴达经营部与被告源知工程公司存在真实交易和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源知工程公司通过转让承兑汇票抵偿债务方式将本案诉争汇票转让给被告沁园兴达经营部,且票据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根据票据无因性原则,应认定被告沁园兴达经营部取得本案诉争票据已支付相应对价,合法有效,应享有票据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沁园兴达经营部返还本案诉争票据,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争汇票现由被告沁园兴达经营部持有,被告源知工程公司并不持有本案诉争汇票,故原告要求被告源知工程公司返还本案诉争票据,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本案诉争票据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济源环宇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维帼人民陪审员 杨 娱人民陪审员 杨烈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白丽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