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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姜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0003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男,1975年6月16日出生,满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西检公诉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5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军、宋喜生出庭支持公诉,被���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1月至2005年3月,被告人姜某伙同他人窜至辽宁省西丰县、清原县等地,盗窃五起,涉案价值人民币11725元。被盗物品销赃金额为人民币4000余元,被告人姜某分得赃款人民币1200余元并将其挥霍。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姜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聂某某等人陈述;证人吴某某、于某、蔡某某证言;被告人姜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姜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犯罪后自首。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和辩护理由。经审理查明:1、2005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姜某伙同于某(已判决)、吴某某(已判决)窜至辽宁省清原县敖家堡乡桥头村桥头��村民聂某某家,将聂某某停放在自家门口三轮车上价值人民币600元的两块电瓶盗走。销赃所得人民币200元被三人均分后挥霍。被告人姜某已返还赃款600元。2、2005年1月31日晚,被告人姜某伙同于某、吴某某窜至辽宁省铁岭县大甸子镇老边台村村民王某某家磨米房内,盗走价值人民币3400元的17千瓦电机一台、10千瓦电机三台。销赃所得人民币1500元被三人均分后挥霍。被告人姜某已返还赃款3400元。3、2005年3月17日晚,被告人姜某伙同于某、吴某某、蔡某某(已判决)窜至辽宁省西丰县和隆乡肇兴村村民冯某某家磨米房内,盗走价值人民币1800元的粉碎机一台、水磨机一台、10千瓦电机一台;窜至西丰县和隆乡万和村村民王某一家修理部内,盗走价值人民币2570元的10千瓦电机一台、无齿锯一把、铁板、玉米机中轴等物;窜至西丰县和隆乡和隆村村民张某家院内,盗走价值人民币300元的电瓶一块。上述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670元。销赃所得人民币1000余元被四人均分后挥霍。同案犯蔡某某已返还王某一2000元。被告人姜某已返还冯某某1800元、王某一570元、张某300元。4、2005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姜某伙同于某、吴某某窜至辽宁省清原县湾甸镇河东村村民李某某经营的铁匠铺内,盗走价值人民币560元的焊把、焊把线及电焊机一台。销赃所得人民币300元被三人均分后挥霍。被告人姜某已返还赃款560元。5、2005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姜某伙同于某、吴某某、蔡某某窜至辽宁省清原县南口镇河北街村民金某某经营的配件商店内,盗走价值人民币2495元的轮胎六根、机油四桶、柴油机曲轴一根。销赃所得人民币1200元被四人均分后挥霍。被告人姜某已返还赃款2495元。综上,被告人姜某盗窃五起,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11725元,共销赃获得人���币4000余元,分得赃款人民币1200余元被其挥霍,返还赃款人民币9725元。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姜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吴某某、于某、蔡某某关于伙同被告人姜某盗窃的时间、地点、经过及盗窃物品名称、数量及销赃、分赃情况的证言;证人孙某某、高某某关于收购被告人姜某等人所盗物品的时间、经过及名称、数量、金额的证言;被害人聂某某、王某某、冯某某、高某、王某一、张某、李某某、金某某关于自家物品被盗时间、名称、数量及价值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返赃笔录;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户口证明;公安机关关于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的说明等。上述证据,证与证,证与供相互印证,证据之间形成证明体系,所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均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姜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姜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多次盗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姜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尚兆文审 判 员  李生勇人民陪审员  王久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宿晓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