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杨明华等诉莫尔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华,贺银均,莫尔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1098号原告杨明华,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个体户,住遵义县龙坑镇共青社区马家湾组。原告贺银均,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个体户,住遵义县龙坑镇共青社区马家湾组。被告莫尔菊,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个体户,住遵义县南白镇象山社区。原告杨明华、贺银均诉被告莫尔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华、贺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尔菊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明华、贺银均诉称:我们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6月7日,被告以经营药品需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我们借款28万元,约定不定期归还。因该款有些是我们向亲戚所借,需要支付利息,被告因无力支付,于2013年4月写下3万元欠条。因我们做生意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为了维护我们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偿还借款31万元及银行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莫尔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莫尔菊与原告杨明华、贺银均夫妻是朋友关系。被告莫尔菊于2012年6月7日、12日、7月7日、30日四次立据向原告借款共计28万元,于2013年4月17日立下欠据两张,欠贺银均款3万元。原告催收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1万元,并从2013年4月18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欠条原件、二原告的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审核,证据间形成锁链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杨明华、贺银均主张被告莫尔菊向其借款28万元、欠款3万元,提供了被告莫尔菊出具的借条和欠条原件予以证明,上述证据记载内容清楚,具有证明力,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莫尔菊偿还借款和欠款的请求,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莫尔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本金28万元支付逾期利息。因原告认可3万元欠款是被告支付的借款利息,不应当作为借款本金重复计算利息。被告莫尔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莫尔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明华、贺银均款31万元,并支付以本金28万元从2013年4月18日起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000元,由被告莫尔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曾永波人民陪审员 邹景伦人民陪审员 杨先伦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