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中刑再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审被告人曹铉林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中刑再终字第11号抗诉机关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男,1991年7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吉林省和龙市人,朝鲜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延吉市建工街龙海委17组(铁南天信小区19号楼4单元501室)。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延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28日被延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2014)延刑初字第578号刑事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12月2日,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适用缓刑考验期错误为由,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4)延中刑监字第33号再审决定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金平、白国哲出庭执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延吉市人民法院原审查明,2014年3月至同年4月期间,被告人曹某某在其位于延吉市建工街天信小区19号楼4单元501室家中,先后5次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另案处理)、姜某某、金玉(音译)等人利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吸食“冰毒”。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曹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曹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适用条件、第二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八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二、被告人曹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与吸毒人员和毒品犯罪前科人员进行接触。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第二款规定,“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根据该规定,原审法院对被告人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十个月,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适用缓刑考验期错误。应予纠正。本院再审查明,2014年3月至同年4月期间,原审被告人曹某某在其位于延吉市建工街天信小区19号楼4单元501室家中,先后5次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另案处理)、姜某某、金玉(音译)等人利用自制的吸毒工具,吸食“冰毒”。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为:原审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和破案经过,证人姜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本院再审认为,原审被告人曹某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定性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第二款规定,“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根据该规定,原审法院对被告人曹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十个月,违反了缓刑考验期不能少于一年的规定,属适用缓刑考验期错误,应当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有理,应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再审案件经过重新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撤销原判决、裁定,依法改判”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延吉市人民法院(2014)延刑初字第578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与吸毒人员和毒品犯罪前科人员进行接触。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原审已缴纳的不再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立红审 判 员 蒋先明代理审判员 金 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常 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