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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刑一初字第403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05年2月3日因寻衅滋事被浙江省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05年9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6年12月26日刑满释放。2008年5月4日因寻衅滋事被浙江省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11年5月10日因赌博被浙江省长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13年7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8月7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12日因盗窃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太湖旅游度假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2014年1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2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2月9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公诉刑诉[2015]8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某天14时至16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本市开发区凤凰街道太湖路靠近太湖花园路口处,采用撬窗的手段,将被害人钱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大众牌轿车(车牌浙E×××××)车窗撬碎,未窃得任何物品。2、2015年1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本市开发区凤凰街道港湖花园东区2幢楼下,采用同样手段,将被害人管某停放在此处的紫红色斯柯达轿车(车牌浙A×××××)车窗撬碎,窃得副驾驶座位上的黑色单肩包一只。3、2015年1月26日15时至16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本市开发区康山街道粮贸社区粮油市场动漫游戏城外停车场,采用同样手段,将被害人施某停放在此处的香槟色沃尔沃轿车(车牌浙E×××××)车窗撬碎,窃得副驾驶座位上的黑色拎包一只,内有软中华香烟一条、现金人民币129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3550元。综上,被告人张某共盗窃三次,涉案价值人民币135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施某、管某、钱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刑事照相;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资料;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破坏性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有多次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一字起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婷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段梦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