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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谭少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二初字第3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刘素兰,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吴彩仪,系广东邦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少安,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谭少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素兰、吴彩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少安经由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诉称:原告与被告谭少安于2004年1月2日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谭少安向原告借款515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中山市东区雍逸廷商住小区雍逸西路**幢**房的房地产。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谭少安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谭少安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至2015年3月被告谭少安已经连续拖欠原告5期应供款未还。据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2.被告谭少安立即向原告清偿剩余贷款本金186733.81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3.被告谭少安支付原告本案律师费7610元、国土查档费100元;4.原告对被告谭少安名下位于中山市东区雍逸廷商住小区雍逸西路**幢**房的房地产处置后的价款就诉求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人口信息查询资料1份;2.《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1份;3.借款凭证1份;4.房地产他项权证1份;5.欠供明细1份;6.律师费发票、国土档案资料查询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协议书》各1份。被告谭少安经由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谭少安于2004年1月2日签订《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1份,主要约定:被告谭少安向农业银行借款515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中山市东区雍逸廷商住小区雍逸西路**幢**房的房地产。合同第三条第五项约定,如谭少安逾期还本付息的,农业银行将根据国家规定向谭少安收取逾期利息。合同第五条约定,如谭少安违约的,农业银行有权要求谭少安立即清偿全部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因谭少安而导致农业银行追索债务所产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均由谭少安承担。2004年1月8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谭少安发放了贷款515000元。2006年12月25日,谭少安将上述房产向中山市房地产交易登记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给农业银行作为偿还贷款的担保。2014年11月20日起,被告谭少安未按期还贷,至今仍欠借款本金186733.81元未归还。原告催收贷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求。另查明:农业银行因本案诉讼费用支出律师费7610元、国土档案资料查询费1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谭少安经由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农业银行主张被告谭少安根本违约,并据此请求本院判令解除借款合同。根据农业银行提供的供款明细显示,被告谭少安从2014年11月20日至今已累计超过七期未按期还款,至今,谭少安亦未再继续供款,违约的意思表示明确,属于根本违约,根据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农业银行可以解除与谭少安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综上,农业银行请求本院判令解除与被告谭少安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的诉求,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谭少安应归还借款本金186733.81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第三条第五项约定,如谭少安逾期还本付息的,农业银行将根据国家规定向谭少安收取逾期利息。因此,对于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谭少安偿还借款本金186733.81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担保物的问题。原告主张其对被告谭少安提供的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原告提供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及《中山市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显示,被告谭少安已经将其名下位于中山市东区雍逸廷商住小区雍逸西路**幢**房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贷款的担保。故此,对于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原告有权就谭少安所有的位于中山市东区雍逸廷商住小区雍逸西路**幢**房的房地产进行拍卖、变卖处理时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关于律师费问题。原告主张律师费7610元、国土档案资料查询费100元,并提供了律师费发票、国土档案资料查询费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根据借款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而导致诉讼的,上述费用应当由借款人承担。故此,对于原告诉请赔偿的律师费7610元元及国土档案资料查询费1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谭少安之间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谭少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偿还贷款本金186733.81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计算至2015年3月20日为322.99元;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起2015年4月22日止以实欠贷款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4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86733.81元为基数,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复利计算方法:以实欠贷款利息为基数,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三、被告谭少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赔偿律师费损失7610元、国土档案资料查询费100元;四、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有权就拍卖、变卖被告谭少安所有的位于中山市东区雍逸廷商住小区雍逸西路**幢**房的房地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4260元,减半收取为2130元,诉讼保全费1510元,共计36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谭少安负担,该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行支付给农业银行。如被告谭少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光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何颖怡第6页共6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