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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与李江、利晓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李江,利晓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1652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负责人张敏。委托代理人许建添,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琳,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江。被告利晓琴。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峰琴,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运柱,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诉被告李江、利晓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琳、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峰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李江签订了《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简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下同)5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归还臻信卡欠款,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7日至2014年12月16日,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0.0002‰,还款方式为贷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收取,每月20日结息,贷款结清时利随本清;如借款人在借款合同项下任何一期本金或者利息到期未按时足额清偿的,构成借款人违约;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对逾期贷款(或逾期贷款本息)在逾期期间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时支付贷款利息,原告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结息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自原告向借款人要求提前清偿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开始计收利息;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到期未按时足额清偿即构成违约事件;出现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行使担保物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及所涉及债务系指借款本金、利息(含复息)、违约金以及原告为收回贷款所产生的公证、评估、拍卖、诉讼、律师代理等费用。2013年11月27日被告利晓琴(系被告李江之配偶)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以其全部财产收入与被告李江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放款,但被告李江自2014年11月起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李江归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494,430.25元、利息4,166.75元、逾期利息7,500.04(上述金额计至2015年1月15日,合计506,097.04元);2、被告李江支付原告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拖欠本金与利息之和为基数,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3、被告李江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元;4、被告利晓琴对被告李江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江、利晓琴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无异议,但被告并非恶意拖欠,只是资金周转困难,认为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过高,律师费也过高,请求法院调整。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有庭审笔录、编号为113PXXXXXXXXXXXX的《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贷款结清试算还款明细、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李江、利晓琴系夫妻关系,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等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李江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依约发放全额贷款后,被告李江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当返还借款并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0.0002‰,借款逾期后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该利率标准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两被告关于逾期利率过高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已经提供《法律服务合同》和发票以证实其因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该收费并未超出《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故两被告关于律师费过高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利晓琴自愿签署《共同还款承诺书》,并承诺以其全部财产收入与被告李江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故在被告李江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依据该承诺书要求被告利晓琴对被告李江的还款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94,430.25元;二、被告李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截至2015年1月15日的利息4,166.75元、逾期利息7,500.04元,并偿付以498,597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0003‰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李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徐汇支行律师费5,000元;四、被告利晓琴对本判决第一项至第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455元,财产保全费3,075元,合计诉讼费用7,530元,由被告李江、利晓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唯青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万冯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