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经民初字第00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国平与左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润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平,左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润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民初字第00636号原告王国平。委托代理人樊巧云、刘东霞,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润州支公司,地址镇江市健康路11号。法定代表人周小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玺鹃,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国平诉被告左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润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樊巧云、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玺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17日11时许,被告左勇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姚桥���八组村道行驶,与原告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经镇江新区交巡警事故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左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左勇的车辆已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各项损失:医疗费3064.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3天×2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误工费10200元(3个月×3400元/月)、护理费7200元(90天×80元/天)、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800元,共计23324.21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左勇未作答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左勇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由法院核实,并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期限认可2天;误工费标准认可80元/天,期限认可75天;���理费标准认可55元/天,期限认可30天;营养费认可15元/天,期限认可30天;财产损失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7日11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车至姚桥镇姚桥十八组村道时与被告左勇驾驶的苏L×××××小客车相撞,该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镇江新区交巡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左勇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左勇是苏L×××××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其已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29日至2015年9月28日止,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2月19日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并被诊断为右侧腓总神经损伤、左肘、右膝软组织损伤,共支付了医疗费3064.21元。原告因该事故致其电动车受损,原告支付了修理费800元。���查明,原告是镇江市建一电器有限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前,原告月平均工资3400元,事故发生后,该公司停发了原告工资。审理中,原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协商一致,认可误工期75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被告左勇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左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依法应由承保该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法定范围、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法定范围、限额部分应由致害方、受害方按照各自的过错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中:医疗费票据载明费用共计3064.21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3天,每天20元,计6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期限达成一致,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营养费应按照30天,每天20元,计600元,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应按照住院期间3天,每天80元,出院期间27天,每天70元,护理费共计2130元。误工费应按照3400元/月,计算75天,计8500元(3400元/月÷30天×75天),车辆损失费800元,有修车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伤情及诊疗次数,本院认定交通费300元。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454.21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类赔偿限额内赔偿3724.21元、伤残类赔偿限额内赔偿70930元、财产类赔偿限额内赔偿800元,共计15454.2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润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国平15454.21元。二、驳回原告王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润州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拟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中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