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行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郑文对等176人不服南安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文对、郑雨藩、郑文安、郑建安等,南安市人民政府,南安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安市石井镇石井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泉行终字第1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文对、郑雨藩、郑文安、郑建安等176人,住福建省南安市石井镇。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郑文对,男,195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石井镇。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56********。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郑雨藩,男,195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石井镇。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51********。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郑文安,男,195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石井镇。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52********。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郑建安,男,197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石井镇。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74********。委托代理人陈智勇,福建诚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安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柳新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春金,市长。委托代理人王艺婷,南安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志明,福建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南安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石井镇海滨小区。法定代表人蔡国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奇伟、陈美红,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南安市石井镇石井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石井镇石井社区。负责人王碧娥,居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郑文对、郑雨藩等176人因诉被上诉人南安市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案,不服南安市人民法院(2014)南行初字第3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暨诉讼代表人郑文对、郑雨藩、郑文安、郑建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智勇,被上诉人南安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黄志明、王艺婷,原审第三人南安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奇伟、陈美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南安市石井镇石井社区居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起诉请求确认被上诉人南安市人民政府颁发给原审第三人南安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南政国用(95)字第0095027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南国用(籍)第000408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请求撤销该两本《国有土地使用证》。经查,讼争土地系原审第三人南安联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1995年与南安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而获得,之后申请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诉人一审主张被诉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但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个人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二审中,上诉人虽主张讼争土地属上诉人所在的西星生产队集体所有,但其以个人名义提起诉讼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起诉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夏惠英审 判 员 杨钊胜代理审判员 李婉芬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何淑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