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赵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221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1993年3月9日出生。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宁东检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海青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朋友田某某、李某某到西宁市城东区曹家寨市场旁“80饮吧”内喝酒。凌晨1时许,田某某与被害人彭某在喝酒过程中发生争执,随即田某某、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彭某等人发生打斗,被告人赵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多功能折叠刀将被害人彭某腹部捅伤。后经鉴定,被害人彭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赵某某在西宁市城北区监管支队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辩解,案发时其为了自卫,并非故意伤害被害人彭某。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朋友田某某、李某某到西宁市城东区曹家寨市场旁“80饮吧”内喝酒。凌晨1时许,田某某与被害人彭某在喝酒过程中发生争执,被害人彭某手持啤酒瓶殴打田某某,田某某随即与被害人彭某对打,被告人赵某某见状,用随身携带的多功能折叠刀将被害人彭某腹部捅伤。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赵某某在西宁市城北区监管支队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2014年11月4日,经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青正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096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彭某系腹部开放性损伤,肝破裂修补术后,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法庭,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3月19日,公安人员在本市城北区监管支队门口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归案的事实;2.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弟弟彭某被他人捅伤的事实;3.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在本市曹家寨市场旁边的“80饮吧”内发生群殴,其中一名小伙腹部流血,其将这名小伙扶下去的事实;4.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被害人彭某与其朋友一起到“80饮吧”喝酒,期间与邻桌发生争执,被害人彭某被他人捅伤的事实;5.证人靳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在“80饮吧”内,被害人彭某与邻桌发生语言争执,彭某被他人捅伤的事实;6.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在“80饮吧”内,被害人彭某与邻桌的田某某发生语言争执,被害人彭某用啤酒瓶殴打田某某,随即,田某某、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彭某等人发生打斗的事实;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在“80饮吧”内喝酒时,田某某与邻桌发生打架的事实;8.证人田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其与被告人赵某某、证人李某某在“80饮吧”内喝酒,期间与被害人彭某发生语言冲突,后相互打架,被告人赵某某持刀将被害人彭某腹部捅伤的事实;9.被害人彭某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其与朋友一同到本市曹家寨市场旁边“80饮吧”内喝酒,期间,与田某某发生争执,被害人彭某拿啤酒瓶殴打田某某,田某某用拳头反击被害人彭某,被告人赵某某见状,持刀将被害人捅伤的事实;10.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害人与被告人达成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付被害人所有费用45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1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鉴定人彭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的事实;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作案时的实际年龄、民族、住址等自然情况的事实。被告人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的事实基本相一致。本案事实清楚,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法庭中所持其系自卫的辩解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自归案后能如实供实犯罪事实,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邱  君审判员 汪 雪 莲审判员 于 海 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才让卓玛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