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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6-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甲盗窃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聋哑人),女,1995年2月7日生,汉族,无业。2013年5月17日因盗窃被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13年10月2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8月2日被临时羁押于荆门市看守所。2014年8月3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廖维坚,江苏江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浦检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敏、被告人陈某甲及指定辩护人廖维坚、手语翻译朱俊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南京市浦口区乘坐608路公交车,在公交车上,被告人陈某甲将被害人潘某挎包内的6000元现金盗走。被害人潘某发觉现金被盗后报警,后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盗的6000元现金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潘某。被告人陈某甲又聋又哑,且根据钟祥市双河镇计划生育服务站出具的计划生育手术诊断证明显示被告人陈某甲已怀孕。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陈某乙的证言,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拘留证、传唤证、传唤通知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湖北省钟祥市公安局双河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荆门市看守所出具的证明,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南京银行浦口支行提供的潘某名下6295银行卡对账单、说明、潘某、张某的辨认笔录,钟祥市双河镇计划生育服务站出具的计划生育手术诊断证明一份、超声医学影像报告单一份,残疾人证复印件,被告人陈某甲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某甲又聋又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有盗窃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系聋哑人且已怀孕三个多月,本案的赃款已追回”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并将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安人民陪审员  余贵春人民陪审员  徐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吴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