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宝辉与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390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辉,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390号原告:张宝辉,男,198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被告: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法定代表人:FORANGREGORYSTEPHEN。原告张宝辉诉被告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生活需要,原告于2014.6.14以及2014年10月25日在被告处购物,看到由珠海市西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李医生透白水感焕采霜,李医生透白莹肌亮肤水、李医生焕彩乳液”。让我作出购买意愿的是有“祛黄,美白”的功效。由于原告皮肤偏黄,也顺便给朋友送些。所以就购买了透白水感焕采霜7瓶,单价88元,共616元。商品条形码为:6928733118400,生产许可证:XK16-1086838,卫生许可证号:GDFDA(2006)卫妆准字29-XK2791号,执行标准:QB/T1857。透白莹肌亮肤水9瓶,单价61.8元,共556.2元。商品条形码为:6928733118332,生产许可证:XK16-1088935,卫生许可证号:GDFDA(2011)卫妆准字29-XK3396号,执行标准:QB/T2660。焕彩乳液4瓶,单价88元,共352元。商品条形码为:6928733118349。生产许可证:XK16-1086838,卫生许可证号:GDFDA(2006)卫妆准字29-XK2791号执行标准:QB/T2286。当原告使用几天却没有感觉变化,咨询朋友也说没有感觉变化,感觉上当受骗,于是查询大量的资料得知:《粤食药监妆(2008)112号:关于规范我省化妆品标签标识有关问题通知》第二条规定:未取得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的化妆品宣称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的化妆品功效的情形(三)标示“祛黄、消除色素,淡化色斑”等属宣称祛斑功效化妆品。第五条: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不得生产销售。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诉请判令:1、被告退还货款1560.2元;2、被告赔偿4680.6元;3、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辩称:1、我司销售的涉案商品有合法的进货来源,对涉诉商品已尽到了作为销售者应尽的审核义务。我司是商品零售企业,自己本身并不从事商品生产,所售商品均是向供应商采购后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我司建立并执行了严格的检查验收制度,尽到了合理、谨慎的审查检验职责。涉案商品供应商是经工商局核准登记的企业法人,具有相关产品的生产许可证,证照齐全,且其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均经过质检部门的认可。据此,本着合理信赖的原则,我司有理由相信供应商是合规企业,其所销售的商品是合法商品,且我司在销售过程中没有故意遮弊、涂抹或修改商品的原有标识、标注及广告宣传内容。因此,我司对涉案商品已尽到了作为销售商应尽的审核义务。三、原告要求“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都是将“退货”而非“退回货款”作为消费者权益被侵害时的法律救济手段。因此,原告要求“退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3、我司没有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欺诈行为”。理由为:(1)涉诉商品均为我司向供应商采购后直接销售的,全部商品信息均体现在外包装上,我司没有故意遮蔽、涂抹或修改商品的原有标识、标注及广告宣传内容,任何一个购买此商品的消费者均可完整地获得该等信息,不存在我司故意隐瞒的情形,而且我司也未针对涉诉商品对原告进行过任何形式的虚假告知,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原告之所以购买该商品就是由于受到了我司的诱导。原告是购买商品后发现标签的标注,而不是基于商品上的信息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错误的意思表示而做出购买商品的决定。(2)涉诉商品并未违反粤食药监妆(2008)112号的规定。该规定只是针对宣称祛斑功效的化妆品,“祛黄、消除色素、淡化色斑”中的“祛黄”应当与“消除色素”或者“淡化色斑”放在一起解释,强调其祛斑功效,而不应当将“祛黄”脱离语境,想当然的认为只要包含“祛黄”字样就是祛斑功效的产品。与涉案产品名称对应,其标注“祛黄美白”宣传的是其美白功效。粤食药监妆(2008)112号并没有将美白类化妆品归入属于未取得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的化妆品宣称特殊用途化妆品功效的情形,故涉案产品无需取得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3)根据食药监办(2013)287号关于贯彻《关于调整化妆品注册备案管理有关事宜的通告》的通知,即“自2013年12月16日起,有助于皮肤美白增白以及通过物理遮盖形式达到皮肤美白增白效果的产品,应及时按照祛斑类特殊用途化妆品的注册要求重新申报;未按《通知》要求重新申报并取得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证书的,自2015年6月30日起,一律不得生产,之前生产的产品可销售至其保质期结束,由上可知,将美白功效产品归入特殊用途化妆品进行备案,并据此取得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证书文号是新出台政策,涉案产品是在2013年12月16日之前申请的非特殊化妆品备案,根据食药监局网站上的通告自2013年12月16日之前备案的产品可有缓冲期,在2015年6月30日之前按照新规定申请备案即可。4、原告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定义的消费者所定义的消费者。原告购买商品的主要目的是通过“买假索赔”谋取不法利益。原告的该种行为不仅违反了合同法所规定之诚实信用原则,也给守法经营的我公司带来了极其消极的社会影响,该种恶意滥诉行为依法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和提倡。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4支李医生透白莹肌亮肤水(单价61.8元,总价247.2元),和4瓶李医生透白水感焕采霜(单价88元,总价352元)和4瓶李医生透白水感焕采乳(单价88元,总价352元)。李医生透白莹肌亮肤水的商品条形码为:6928733118333;卫生许可证号:GDFDA(2011)卫妆准字29-XK-3396号。李医生透白水感焕采霜的商品条形码为:6928733118400;卫生许可证号:GDFDA(2006)卫妆准字29-XK-2791号。2014年10月25日,原告再次在被告处购物,购买3瓶李医生透白水感焕采霜(单价88元,总价264元)和5瓶李医生透白爽肤水(单价69元,总价345元)。李医生透白水感焕采霜的商品条形码为:6928733118400;卫生许可证号:GDFDA(2006)卫妆准字29-XK-2791号。李医生透白爽肤水的商品条形码为:692873311833,卫生许可证号:GDFDA(2011)卫妆准字29-XK-2791号。李医生透白莹肌亮肤水、李医生透白水感焕采乳和李医生透白水感焕采霜的外包装盒上都在显著位置大字体的标明“祛黄”和“美白”字样。再查,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8年7月21日下发《关于规范我省化妆品标签标识有关问题通知》,该通知载明:“……二、根据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含义,下列标签标识内容以及类似用语,属于未取得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批准文号的化妆品宣称特殊用途化妆品功效的情形:……(三)标示‘祛黄、消除色素,淡化色斑’等属宣称祛斑功效化妆品。……五、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不得生产销售。……”。上述事实,有照片,购买发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涉案的三种商品的外包装盒上都在显著位置大字体的标明“祛黄”和“美白”字样。依照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规范我省化妆品标签标识有关问题通知》所载内容,涉案商品因标示“祛黄”字样,属于宣称祛斑功效化妆品。《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条规定:“生产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特殊用途化妆品是指用于育发、染发、烫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祛斑、防晒的化妆品。”第十三条规定:“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化妆品:……(四)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亦即,李医生透白莹肌亮肤水、李医生透白水感焕采乳和李医生透白水感焕采霜为祛斑功效化妆品,归属于特殊用途化妆品类,应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目前无证据显示,涉案商品已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即涉案商品属不得销售的商品,被告作为经营单位,销售上述商品,属未尽审慎审查义务,原告要求其退货并按货款的三倍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李医生透白爽肤水与李医生透白莹肌亮肤水品名不一致,虽商品条形码一致,但出售时间相隔数月,是否为同一商品无法确定,原告未提交李医生透白爽肤水的外包装照片等证据,其是否亦宣称“祛黄”“美白”无证据显示,对原告有关李医生透白爽肤水的相关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配合原告退货并向原告退还李医生透白莹肌亮肤水、李医生透白水感焕采乳和李医生透白水感焕采霜的货款共计1215.2元并赔偿3645.6元。综上所述,依照《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宝辉退回货款1215.2元;原告张宝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返还所购买的李医生透白莹肌亮肤水4支、李医生透白水感焕采乳4瓶和李医生透白水感焕采霜7瓶;如不能返还上述商品的,则按分别按李医生透白莹肌亮肤水每支61.8元、李医生透白水感焕采乳每瓶88元、李医生透白水感焕采霜每瓶88元的价格折抵被告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应退还给原告张宝辉的上述货款;2、被告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宝辉支付赔偿金3645.6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广州市宏丽黄埔百货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张宝辉。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丹娜附一: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条生产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特殊用途化妆品是指用于育发、染发、烫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祛斑、防晒的化妆品。第十三条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下列化妆品:(一)未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所生产的化妆品;(二)无质量合格标记的化妆品;(三)标签、小包装或者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化妆品;(四)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五)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明码标价。第四十八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一)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的;(二)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出售时未作说明的;(三)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商品标准的;(四)不符合商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五)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六)销售的商品数量不足的;(七)服务的内容和费用违反约定的;(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形。经营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附二: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