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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1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郝某甲与董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甲,董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671号原告郝某甲。委托代理人史巨合。委托代理人张秀华。被告董某。委托代理人麻雅良,河北春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某甲诉被告董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宋丹丹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巨合、张秀华、被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麻雅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郝某乙,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二人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自2012年开始,原、被告分居至今。2015年春节被告不在原告处一起过年,原告认为强求维持这段婚姻太痛苦了,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郝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至郝某乙18周岁止,夫妻共同财产(捷达汽车、太阳能、整体橱柜、空调、电脑)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债务85000元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董某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婚前原、被告就是同一村的,充分了解后才结婚,婚后感情稳固,现因小事发生矛盾,且二人并没有分居。二、如果法院认为原、被告感情破裂,判决离婚,婚生女一直随被告生活,从小由被告带大,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孩子应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承担500元抚养费至孩子年满18周岁。三,原告所称共同财产部分有所隐瞒,原、被告还有婚后共同财产住房2套,位于娄堤一村,一套由原、被告共同居住,另一套现由原告父母居住。再有,除了原告所列共同财产清单中的物品,二人还有彩色电视一台,高赛摩托车一辆,电脑2台,价值5000元的两条狗。原告所诉的共同债务不存在,只不过被告为了家庭生活曾向肖山、董文静、田大芬、董保谦借款51000元。另外,被告还有个人财产被褥6套,压力锅一个、电饭锅1个,电动自行车一辆,空调一台,桌椅(1个桌子4把椅子)以及被告衣物等。被告本身患有××,现在急需大量的钱财进行救治,原告作为丈夫应有义务支出费用,现在暂计10万元医疗费。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郝某甲、被告董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郝某乙。近期,原、被告因家庭事务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身份证、出生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郝某甲与被告董某经人介绍相识,依法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十余年,婚后生育一女,应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实为在所难免,希望今后原、被告妥善解决家庭事务,互谅互让,勤于沟通,夫妻关系定有所改善。原告提交的证实其与被告自2012年分居的村委会证明,内容与被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相矛盾,对该二份村委会证明本院均不予采纳,故原告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否认,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郝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郝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丹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同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