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株荷法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谭兰良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兰良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株荷法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兰良,男,1985年7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茶陵县。2014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二看守所。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荷检公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兰良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乐青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周甜担任记录。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龙佳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兰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晚20时左右,被告人谭兰良窜至株洲市荷塘区合泰涵洞附近,一男子(身份不明在逃)前来与其搭讪并商量由谭兰良做掩护,该男子实施扒窃。被告人谭兰良和该男子在合泰涵洞北面趁被害人朱某某不备,该男子扒走被害人150元,后男子在附近商店买了一包黄壳芙蓉王香烟给谭兰良。随后,被告人谭兰良和该男子窜至合泰汽车南站出口处,该男子趁被害人肖某不备扒走其钱财,这时被告人谭兰良发现被害人的口袋里仍有财物,即上前继续扒窃时被被害人发现,谭兰良在逃跑过程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案发后,被告人谭兰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该院认为,被告人谭兰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扒窃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因同案犯未到案,不宜区分朱从犯。被告人谭兰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谭兰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兰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兰良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因同案犯不到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谭兰良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谭兰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谭兰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谭兰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兰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乐青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周 甜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