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三初字第00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三初字第00864号原告刘某被告杨某原告刘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晓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杨某随被告生活,原告依法给付抚育费。被告杨某未答辩。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7月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昌图县毛家店镇某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欲证明原告自2010年至今一直在娘家与其父母兄弟、弟媳生活在一起,无其他家庭成员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未出庭质证认证。经审查以上证据材料均具有独立证明效力无证据瑕疵,故对以上证据材料所载明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可以确认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5年7月7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婚生一女杨某,2006年11月8日生。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于2010年1月起分居至今。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女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未建立起与夫妻关系相适应的夫妻感情。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已达5年有余,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应认定其夫妻感情已达到破裂程度,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女杨某随被告生活,如改变其生活环境则不利于该婚生女的健康成长,故原、被告之婚生女杨某应由原、被告共同抚育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相应的子女抚养费用。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清原、被告之间的财产状况,当事人可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后,在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一女杨某由原、被告共同抚养随被告生活,原告于2015年5月1日起每月给付婚生女杨某子女抚养费用300元至该女18周岁止,原告于每年的1月10日给付婚生女杨某本年度子女抚养费;其中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期间的子女抚养费用2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原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石敬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