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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邮知刑初字第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刘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王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玥,王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邮知刑初字第000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玥,个体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4年3月3日被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李峰,江苏金飞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亮,个体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23日被执行逮捕,同年3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7月8日被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周永利,北京中伦文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王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发现本案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本案依法延期审理一个月,并于2015年6月9日、6月26日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6月26日的庭审人民陪审员朱健变更为葛乃富)。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俞颖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玥及其辩护人李峰、被告人王亮及其辩护人周永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至12月,被告人刘玥未经“GIANT”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生产假冒“GIANT”注册商标自行车并销售给被告人王亮,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350余万元。2013年12月20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刘玥的经营场所扣押假冒“GIANT”注册商标自行车140辆。2013年7月至12月,被告人王亮利用在淘宝网上开设的“童悦童车大世界”等店铺将购进的上述假冒“GIANT”注册商标自行车销售给江苏省宝应县许某等人,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380余万元。2013年12月30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王亮租赁的仓库扣押假冒“GIANT”注册商标自行车61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假冒注册商标自行车及照片、商标注册证、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亮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刘玥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亮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玥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玥具有自首、初犯、偶犯、未造成严重后果等减轻或者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王亮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本案案件来源不真实;2、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人王亮销售的自行车上的商标图案与注册商标权利人自行车上的注册商标图案不相同,不构成本罪;3、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亮销售出去的自行车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4、被告人王亮销售自行车的数量和金额缺乏证据支持;5、被告人王亮有自首、立功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一、注册商标的权属系巨大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登记注册的商标,注册号第1442368号,核定使用商品类型为第12类,包括自行车、自行车支架、自行车把手、自行车座等。有效期限自2000年9月7日至2010年9月7日,续展至2020年9月6日。2010年12月22日,巨大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捷安特投资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GIANT捷安特系列商标于其所有产品、商品上,无论其为内外销;采取适当步骤负责保护GIANT捷安特系列商标以避免第三人之侵权、侵害、仿冒(包括对侵权、侵害、仿冒之产品、商品等进行品质鉴定,并以自己的名义提出知识产权保护之措施);捷安特投资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对其被授权的上述权利有再授权的权利,授权期限自2011年1月1日生效。2010年12月22日,捷安特投资有限公司授权捷安特(昆山)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独占使用GIANT/捷安特系列商标于其所有产品、商品上,无论其为内外销;采取适当步骤负责保护GIANT/捷安特系列商标以避免第三人之侵权、侵害、仿冒(包括对侵权、侵害、仿冒之产品、商品等进行品质鉴定,并以自己的名义提出知识产权保护之措施),授权期限自2011年1月1日生效。被告人刘玥、王亮未获授权使用注册商标,亦未获授权将注册商标使用于自行车及相关产品的生产和销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第1442368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以及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商标的注册登记及续展情况。(2)巨大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捷安特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注册商标授权书、(2012)苏公协核字第1067号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捷安特投资有限公司、捷安特(昆山)有限公司是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在有效期内。(3)捷安特投资有限公司、捷安特(昆山)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证明未授权被告人刘玥、王亮使用注册商标或生产销售与该注册商标相关的产品。二、被告人刘玥假冒注册商标、被告人王亮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13年7月至12月,被告人刘玥在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小范口村其经营的自行车组装厂内,采用安排他人在自行车支架喷印商标标识等手段,组装车身支架上印有商标标识的自行车并销售给被告人王亮,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350余万元。2013年12月20日,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民警在上述地点当场查扣车身支架上印有商标标识的自行车140辆。2013年7月至12月,被告人王亮在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九街村团结道7号其家中、河北省廊坊市葛渔城镇边家坟村其租赁的仓库,利用在淘宝网上开设的“童悦童车大世界”等店铺,将从被告人刘玥处购进的上述车身支架印有商标标识的自行车向江苏省宝应县许某等人销售,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350余万元。2013年12月20日,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民警在河北省廊坊市葛渔城镇边家坟村其租赁的仓库当场查扣车身支架上印有商标标识的自行车71辆。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将买家许某从被告人王亮处购买的印有商标标识的自行车1辆,以及将从被告人刘玥、王亮处扣押的印有商标标识的自行车其中2辆送由注册商标权利人捷安特(昆山)有限公司进行检验,经鉴定,上述自行车均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本院将随案移送的自行车车身支架上喷印的商标与权利人第1442368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在字形、字义、读音一致,属于相同的商标。2013年12月19日,宝应县公安局民警在河北省廊坊市葛渔城镇当地警方协助下以快递公司需要到当地派出所备案为由,以电话方式将被告人王亮叫至该派出所将其控制。被告人王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退出人民币500000元。2013年12月20日,在被告人王亮的指认下,宝应县公安局掌握并锁定其上线供货嫌疑人刘玥的情况,后在天津市王庆坨镇小范口村找到刘玥的制售假窝点,当场扣押车身支架印有商标标识的自行车一百余辆。被告人刘玥于2014年3月3日到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退出人民币500000元。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玥的供述,证明其2013年7月份开始组装GIANT自行车销售给王亮5000多辆,自行车上的GIANT标识是其找其他厂家喷印的。王亮将货款3528170元汇到刘玥的丈夫孟某银行卡中。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货款中包含少量其他牌子的自行车,在庭审中供述货款全部是GIANT自行车以及一些用在GIANT自行车上的零件,没有销售其他牌子自行车给王亮。(2)被告人王亮的供述及其辨认被告人刘玥的辨认笔录和照片,证明其于2013年在淘宝网上注册了“童悦童车大世界”等店铺主要销售仿捷安特商标的自行车,其销售的全部GIANT自行车都是从刘玥处购进的,至少5000辆,将货款3528170元汇到孟某的银行卡,王亮在侦查阶段供述该货款全部用于购买GIANT自行车,在庭审中则供述该货款包含了不超过20辆每辆不超过600元(合计不超过12000元)的其他牌子的自行车以及用于捷安特自行车售后的零配件。除被公安机关扣押的71辆自行车外,其余GIANT自行车已全部卖清,王亮在侦查阶段供述GIANT自行车销售金额为3918039.28元,扣除刷商誉后的实际销售金额为3831665.28元,获利60万余元。后在庭审中供述销售金额中有30%至40%是刷商誉的,GIANT自行车回笼款获利10-20万元。(3)证人孟某的证言以及结婚证、被告人王亮农行卡交易明细以及孟某农行卡交易明细和农行卡资料查询件,证明刘玥与孟某是夫妻关系,王亮通过农行卡(卡号是62×××11)先后21次打款给孟某金额合计3528170元。(4)被告人王亮的淘宝网交易记录光盘、销售记录及打印件,证明王亮销售GIANT自行车金额3918039.28元,扣除其本人确认的刷商誉金额后实际销售金额3831665.28元。(5)宝应县公安局调取的被告人王亮的网络支付宝返现记录,证明有2503条、每条不多于40元的返现记录,一共返现100120元。(6)证人王某(王亮的妻子)的证言,证明2013年6、7月份,王亮在淘宝网注册了“童悦童车大世界”等店铺,在网上销售一些假冒品牌的自行车,没有人家品牌授权,价格比正品便宜很多。王亮是在葛渔城镇租住的仓库里操作电脑的。王亮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自行车都是从镇上一个叫“刘佳”(刘玥的弟弟)处进的,货进回来就是整车,直接装箱以后可以卖给客户。(7)证人罗某证言,证明2013年11月初其在王亮河北省廊坊市葛渔城镇边家坟村其租赁的厂房内帮忙,王亮在淘宝网上开了“童悦童车大世界”等店铺,主要销售假冒捷安特自行车,其帮忙做淘宝客服、回答顾客问题和发货等事宜。每天大概卖20辆左右。(8)证人(买家)许某、金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淘宝网订单详情截图及支付宝交易订单详情记录,证实其分别以541.26元、581元、700多元在卖家阿里旺旺账号为“王亮12×××78”的“童悦童车大世界”店铺购买了捷安特自行车,当时店主说是正品。(9)证人刘某乙(刘玥的弟弟)的证言,证明2013年6、7月份,王亮通过刘某乙联系到刘玥,要求刘玥生产一些特定款式的自行车,刘玥根据要求购买零配件,找其他厂家将车辆外观喷成客户需要的样子,最后把这些零配件组装起来。(10)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其在“刘悦”的厂打工组装自行车,大部分都是GIANT,零部件都是事先准备好的,没有看到工厂有授权,应该不是正品,组装过程没有专人指导。(11)童悦童车大世界淘宝网店铺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店铺页面截图以及宝应县公安局调取的掌柜名为“王亮12×××78”的电子注册信息、交易记录、账户明细,证明被告人王亮在其开设的淘宝店铺销售GIANT自行车。(12)宝应县汇通能达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快递跟踪记录以及宝应县公安局调取的百世通快递记录、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亮销售捷安特山地车部分快递情况。(13)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证人林某的证言,证明公安民警对刘玥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小范口村仓库进行搜查,扣押了GIANT自行车140辆,退款50万元;对王亮河北省廊坊市葛渔城镇边家坟村其租赁的厂房内进行搜查,查扣了电脑硬盘3只、黑色小米手机1部、悍马牌自行车3辆、GINT红黑自行车37辆、GIANT白色自行车34辆,退款50万元。(14)宝应县公安局网络安全监察大队出具的检查报告,证明公安民警将从王亮处扣押的电脑硬盘送检,发现硬盘中有与销售涉案自行车相关的内容。(15)证人(买家)许某的证言、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将自行车送检情况说明以及注册商标权利人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宝应县公安局将买家许某从王亮处购得的1辆GIANT自行车以及从被告人刘玥、王亮处扣押的GIANT自行车其中的2辆送检,经鉴定,是侵犯GIANT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16)证人(买家)许某的证言、宝应县公安局出具的将自行车送检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撤销人员信息打印件、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本案案发经过以及两被告人的归案情况。(17)两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及照片,证明两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证实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对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玥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王亮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于被告人王亮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案件来源不真实的辩护意见,经查,买家许某的证言证实其用阿里旺旺名称“买下五大洲”、支付宝账号“136××××4968”在店铺“童悦童车大世界”、卖家阿旺旺账号“王亮12×××78”的淘宝网上购买了标有商标标识自行车1辆,因怀疑是假货故而到宝应县公安局报案并将自行车交由公安机关送检,该事实有公安机关从支付宝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调取的交易支付完成订单详情电子光盘、淘宝网订单详情截图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和关于将许某购得的自行车送检鉴定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且互相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的案发经过及案件真实来源,故本院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王亮的辩护人提出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人王亮销售的自行车上的商标图案与注册商标权利人自行车的注册商标图案不相同,不构成本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书证的副本、复印件,经与原件核对无误、经鉴定为真实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为真实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案第1442368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证明复印件系公安机关依法向注册商标权利人调取,有提供人签名和提供单位盖章,有二人以上侦查人员签名和加盖公章证实上述书证与原件核对无误,书证收集程序和方式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应当确认为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据此,判断是否构成“相同的商标”,应当将侵权商标与权利人商标注册证中核定使用的注册商标进行对比;判断是否“同一种商品”,应当将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进行对比。本案被告人王亮销售的侵权商品为自行车,自行车车架上使用了标识,该标识与注册商标权利人第1442368号注册商标字义、字形、读音完全一致,构成相同的商标;涉案侵权商品与第144236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型中的“自行车、自行车支架”等为同一种商品,符合本罪中“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要件,故本院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王亮的辩护人提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王亮销售出去的自行车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玥供述将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自行车销售给被告人王亮,被告人王亮供述其销售的自行车全部来自刘玥;淘宝网页面截图及证人王某、罗某等证言证实被告人王亮对外出售商标标识自行车;支付宝交易记录以及证人许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共同证实被告人王亮将自行车销售给许某、刘某甲等人,而买家许某从王亮处购得的自行车经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刘玥、王亮处被扣押的印有商标标识的自行车随机抽取2辆送检经鉴定亦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以上证据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人王亮销售假冒注册商标自行车的行为。故本院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王亮销售金额为380余万元的指控,以及被告人王亮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亮销售自行车的数量和金额缺乏证据支持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支付宝交易记录虽然显示被告人王亮销售商标标识自行车的金额为3918039.28元,但仅根据被告人王亮本人庭审前和庭审时不稳定的供述难以排除刷商誉的虚假交易金额。然而,被告人刘玥、王亮供述及孟某银行卡交易明细单互相印证,证明王亮购进假冒注册商标自行车金额为350余万元(当中已经扣除王亮庭审中供述的包含其他牌子自行车金额12000元)。除被公安机关扣押的其它假冒注册商标的自行车,被告人王亮已销售完毕且回款获利。本院从有利于被告人王亮的角度出发,根据其供述,结合其进货金额、支付宝交易金额等证据,就低认定被告人王亮的销售金额为进货金额350余万元。故本院对公诉机关的该指控予以纠正,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王亮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亮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宝应县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以快递公司需要到当地派出所备案为由以电话方式将其通知到案并实行控制。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亮非主动、自愿投案,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因被告人王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王亮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亮指认被告人刘玥制假窝点且被告人刘玥的罪名与被告人王亮的罪名不同,属于揭发他人犯罪事实从而构成立功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经被告人王亮的指认掌握并锁定其上线供货人刘玥情况,后在天津市王庆坨镇小范口村找到刘玥的制售假窝点并当场扣押假冒注册商标自行车;被告人刘玥数月后自动投案。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亮指认货源系属于如实供述与本案及本人有密切关联的犯罪事实,虽然被告人刘玥本案构成罪名与司法机关在侦查初期已掌握的罪名不同,但属于选择性罪名或法律上、事实上的密切关联,故应认定为同种罪行,不属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且被告人刘玥系自动投案,亦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王亮的上述指认行为,本院认为视本案情节仍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刘玥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本院视本案具体情节对其从轻处罚。两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但因被告人刘玥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王亮销售金额巨大,本院认为不宜对两被告人适用缓刑,故本院对两被告人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两被告人分别向公安机关退出人民币50万元,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被告人王亮因本案被刑事拘留93天,该期限应当计算在实际执行刑期中。对两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其他合理辩护意见本院已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八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起止日期另行裁定。)二、被告人王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八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18年12月4日止。)三、被告人刘玥、王亮分别向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退出的现暂扣于该局的人民币50万元分别抵充各被告人的罚金,上缴国库。两被告人的剩余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随案移送物品:假冒注册商标自行车3辆,其中黑色自行车1辆退还给被害人许静;红色、白色自行车2辆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未随案移送物品:自行车211辆、硬盘3只由扣押单位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悍马“牌自行车3辆、黑色小米手机1个由扣押单位江苏省宝应县公安局发还给被告人王亮。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晓红代理审判员  虞亚春人民陪审员  朱 健人民陪审员  葛乃富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