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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颍民一初字第01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赵中林与廉守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中林,廉守晴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1324号原告:赵中林,男,195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委托代理人:朱章林,安徽省颍上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廉守晴,男,1997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原告赵中林诉被告廉守晴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中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章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廉守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开庭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中林诉称:被告廉守晴到我家盗窃,由于没有盗窃到财物,心中不爽,把我房屋点着,造成我财产损失28347.34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廉守晴赔偿给我造成的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赵中林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2、颍上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颍上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颍刑初字第00455号各一份,证明廉守晴把赵中林房屋点着,赵中林家被损坏物品价值17985元;3、工程预算书一份,证明廉守晴把赵中林房屋点着,造成房屋损坏,现房屋维修加固,工程造价为10362.34元。被告廉守晴未应诉。根据原告赵中林的举证及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1月6日19时许,被告廉守晴到原告赵中林无人居住的楼房内实施盗窃,因为没有发现有盗窃价值的财物,便将一楼靠窗户下面的稻草点燃,造成原告房屋受损,屋内物品被烧毁。2014年3月19日,颍上县公安局对赵中林家被毁物品作出鉴定,其鉴定结论为:赵中林家被损坏的物品价值17985元。2014年1月17日,安徽科兴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预算书对赵中林房屋损坏程度维修加固造价作出预算,其工程造价为10362.34元。2015年3月3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其损失28347.3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院提交的1、2、3号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廉守晴放火将原告房屋点燃,造成原告屋内财产损失17985元,房屋维修加固费用10362.34元,共计28347.34元,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颍上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颍上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工程预算书,予以证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廉守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赵中林财产损失28347.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廉守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东  亮人民陪审员 郑  冠  友人民陪审员 谢  姣  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汤海燕(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