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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歙民一初字第01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歙民一初字第01709号原告:胡某甲,男,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歙县。被告:杨某,女,侗族,居民,住安徽省歙县,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万山特区。原告胡某甲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甲诉称:胡某甲与杨某2004年正月在浙江义乌打工时认识恋爱,××××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必要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以致夫妻关系日益恶化。杨某于2013年正月回贵州老家生活至今,双方互不联系,杳无音讯,分居已满二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一、请求依法判令胡某甲与杨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随胡某甲共同生活,杨某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杨某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胡某甲与杨某2004年正月在浙江义乌打工时认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胡某丙,现随胡某甲共同生活。婚后,双方共同出资6万元建造一幢房屋。杨某于2013年正月回贵州老家生活至今,双方互不履行义务,分居已满二年。上述事实,有胡某甲和杨某的身份证、结婚证、璜田乡人民政府和璜蔚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人胡某乙、潘某、钱某等人的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胡某甲与杨某婚前了解不够认识时间短,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共同生育子女,建设家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胡某甲与杨某理应更加珍惜、呵护,但由于双方在夫妻感情发生出现矛盾后,杨某就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失去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且双方分居已满二年,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胡某甲提出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胡某丙一直随胡某甲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随胡某甲共同生活为宜,杨某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用。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杨某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婚生女孩胡某丙由原告胡某甲抚养教育至18周岁,被告杨某每月承担小孩抚养费300元,该款从2015年3月起一年一付;夫妻共同财产一人一半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一幢,原告胡某甲、被告杨某各享有1/2产权。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峰人民陪审员  姚润武人民陪审员  胡继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文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