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执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刘棕财与朱长城、彭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棕财,朱长城,彭玲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建执保字第1号申请人刘棕财,男,1987年1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建宁县。被申请人朱长城,男,1977年3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建宁县。被申请人彭玲玲,女,1977年11月21日出生,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被申请人朱长城因投资建宁县明城木业有限公司资金不足,于2013年8���13日向申请人刘棕财借款2笔合计人民币240000元,又于2013年8月20日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30000元,以上借款合计27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现被申请人财产状况恶化,至今已有7个月利息合计56700元未支付。申请人认为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造成申请人经济损失,故申请人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朱长城及期妻子彭玲玲名下的价值3267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申请人向本院提供建房权证字第201209**号房产作为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借条证明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并提供了相应的房产担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朱长城及其妻子名下的价值326700元的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包东明代理审判员 廖元军代理审判员 刘小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黄小花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紧急情况,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起诉或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第一���零四条财产纠纷案件,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