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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民初字第1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1178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建瓯市,现住福州市。委托代理人黄德斌,系福州市台江区求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江某某,男,汉族,农民,住建瓯市,现住福州市。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钟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德斌、被告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1年上半年,原告、被告相识,后双方确立恋爱关系。1997年2月21日原、被告在建瓯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并于2002年8月2日生育一女名叫江紫琳,现年12周岁。婚后,原、被告夫妻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被告时常殴打原告。2013年11月17日将原告打成轻微伤,2014年6月17日被告将原告打成轻伤,导致原、被告夫妻关系严重恶化。原告被被告打成轻伤后,双方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原告边工作,边照顾家庭,悉心照顾女儿,被告极少过问原告和女儿的情况,也不寄生活费回家补贴家用,不履行做丈夫和女儿父亲的义务,导致原、被告父亲感情完全破裂。因女儿江紫琳长期与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离婚后,应维持现状,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现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无共同的债权、债务。综上,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一纸婚书已无法维系夫妻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继续维持这种夫妻关系对原告是一种精神痛苦。为此现原告为解除痛苦,根据《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诉请判决:1、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江某某离婚。2、婚生女江紫琳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江某某每月承担女儿抚养费(包括生活费和教育费)2000元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江某某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和女儿的生育时间是事实。被告有打过原告,但打是有原因的。因为原告经常跑出去无踪无影好几个月才打原告。被告老妈为了被告在福州打拼杀鸭子杀了15年,老妈因为杀鸭子得了癌症,两年前过世,店铺就原、被告两个人在做,后来原告跑掉被告一个人没办法做,2014年才把店铺盘掉。被告也不懂原告为什么要跑,其不是去哥哥弟弟亲戚家,每次跑掉都是无踪无影的。原、被告一直都住在一起,十天前双方在家里又吵了一架,原告又跑掉了,今天才刚见面,女儿也不管,都是被告在带。原、被告一起在福州奋斗,在福州鼓楼区福屿路165号新园新村买了一套房子。被告有共同的存款13万都在原告那边,原告说被告没有给生活费,怎么会没有生活费呢?被告拼搏在福州买了房子,怎么能说被告不顾家庭。打人是被告不对,但也是有原因的,如果不是原告一直跑出去,被告也不会打原告,被告又不是神经病。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女儿被告也坚决不会同意离婚的。被告跟原告是自由恋爱的,原告18岁就跟被告在一起并住在被告家;有一段双方没有联系,原告就跟别人订婚了,后来原告写信给被告,双方又有了联系,原告就退婚跟着被告,原、被告有二十几年的感情了,怎么会说没有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7年2月2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02年8月2日生育一女儿名叫江紫琳,现随原、被告共同生活。2007年原、被告共同购买座落在福州鼓楼区福屿路165号新园新村8座607室房产一处。2014年6月17日被告将原告打成轻微伤,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今后不再打原告。2015年5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以上事实,结婚证、户口本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法医学鉴定书、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接处警请登记表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良好的婚姻关系需要夫妻双方互相沟通、互相包容、互相谅解,这样才能使夫妻和睦、家庭美满。庭审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而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感情尚可。但被告的行为与法律相悖,是法律禁止的行为。综观全案,为维护家庭稳定与社会和谐,促进原、被告夫妻和好,且原、被告的婚姻现状不符合法律规定所列举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之一。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江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即123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钟鸣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