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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秦民初字第0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潘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秦民初字第0294号原告潘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邵军,江苏锐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季亚明,盐城市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潘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银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军、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季亚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1996年10月份,我与被告孙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7年1月25日领取了结婚证书,××××年××月份婚生一男孩取名孙景泉,现在盐城市龙冈中学高二年级读书。婚后被告孙某常年在外打工,对家庭几乎没有任何经济贡献。2015年农历正月,被告孙某发信息要求与我离婚,我要求其回来处理,被告孙某却迟迟未回来解决。现我与被告孙某现已无法共同生活,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孙某离婚,婚生小孩随被告孙某生活,抚养费由我负担。被告孙某辩称:原告潘某诉称的双方相识、结婚、生育小孩的情况属实。我与原告婚姻基础较好,我在外打工经常回家,与原告相处和睦、婚姻幸福。对于原告潘某诉称的我曾提出离婚的话是气话,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我与原告潘某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6年10月,原告潘某与被告孙某经人介绍相识恋���,1997年1月25日领取结婚证书,××××年××月××日婚生一男孩取名孙景泉,现在龙冈中学高二年级读书。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不睦。2015年5月22日,原告潘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孙某离婚。以上事实,有双方庭审陈述及结婚登记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等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在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间并没有大的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夫妻关系还是可以改善的。鉴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孙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审 判 员 徐银贵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法官助理 夏 辉书 记 员 朱 蕾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