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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利执字第47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马秀花申请执行孙海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扣划存款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秀花,孙海涛,石兆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吴利执字第479-1号申请执行人马秀花,女,1968年3月5日出生。被执行人孙海涛,男,1983年8月28日出生。被执行人石兆华,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地址: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宁县城北街邮政局对面。负责人陈生杰,系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吴利民初字第208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赔偿款16.6131万元、执行费2392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时履行全部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宁支公司已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赔偿款12万元,下剩执行款申请执行人马秀花与被执行人孙海涛、石兆华已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但两被执行人未按时履行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扣划被执行人孙海涛、石兆华在银行帐户的存款(扣划金额详见扣划通知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学升审 判 员  陈学军代理审判员  易宇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