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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余坦义与陈敬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坦义,陈敬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鳌商初字第443号原告:余坦义。���托代理人:金冶杰,浙江昆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敬淡。原告余坦义与被告陈敬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余坦义委托代理人金冶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敬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坦义起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3年4月18日、2013年4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10000元,合计60000元。经催讨,被告未偿还上述债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敬淡未答辩。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余坦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出示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人口信息,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3.收款凭证和领借凭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敬淡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和证据3的收款凭证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的领借凭证,虽载明的出借人是“金坦义”,原告主张系被告误写所致,因原告是该领借凭证的持有人,且被告不能提出“金坦义”另有其人,故本院认定该笔债务的债权人为原告余坦义,该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陈敬淡分别于2013年4月18日、2013年4月26日向原告余坦义借款50000元和10000元,并出具二份欠款凭证。经催讨,被告未偿还上述款项。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款凭证》和《领���凭证》,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敬淡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按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敬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余坦义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陈敬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1300元,至迟应在受理上诉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陈海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杨守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