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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敖民初字3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柳某某国与赵福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某,赵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敖民初字3915号原告柳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敖汉旗。被告赵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原告柳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雪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某某诉称,2013年7月,被告雇佣我在北票市娄家店为其建筑鸡舍,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已经两次向我支付劳务费3100元,截止2013年8月31日经与被告结算,被告尚欠我劳务费3760元,被告当时为我出具欠据一枚,约定2013年9月15日付清。欠款到期后经我索要,被告始终支拖不还。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劳务费3760元。被告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内容。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雇佣原告在北票市娄家店建筑鸡舍,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100元,截止2013年8月31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760元,被告当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欠据中载明:“今欠柳某某施工费人民币叁仟柒佰陆拾园整,还欠期2013年9月15日,3760元整,欠款人:赵某某,2013年8月31日。”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据一枚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能够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雇佣原告为其建筑鸡舍,欠原告部分劳务费,有原告提交的被告为其出具的欠据为凭,对此,被告应当履行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柳某某劳务费3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雪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鲍文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