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民一初字第01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9
案件名称
徐华明与杨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华明,杨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一初字第01877号原告:徐华明,男,1978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庐江县。委托代理人:钱刚,安徽华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蕾,女,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徐华明与被告杨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君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钱刚,被告杨蕾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华明诉称:2012年3月8日,杨蕾因经营急需用钱,故向徐华明提出借款,徐华明鉴于与杨蕾是多年的朋友关系故向杨蕾出借300000元且杨蕾出具了借条一条。但之后徐华明要求杨蕾归还借款时,杨蕾每次都答应马上归还但一直没有兑现,到目前分文未还。徐华明认为,徐华明鉴于朋友之情借款给杨蕾,杨蕾理应积极归还,现杨蕾现迟迟不予归还,依法应承担徐华明相应的损失。徐华明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杨蕾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2、诉讼费用杨蕾承担。杨蕾辩称:借款情况属实,确实收到徐华明300000元借款,但应家中变故故一直没有还款。借款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但约定了每月三分利息,且杨蕾已经偿还了一年的利息。经审理查明:徐华明与杨蕾系朋友关系,杨蕾因经济原因向徐华明借款30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华明人民币300000元整,杨蕾,2012年3月8日”。徐华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次向杨蕾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约定利息每月三分,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发生后,杨蕾未偿还本金,但已按月息三分偿还了2012年4月8日至7月8日之间的利息。以上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杨蕾向徐华明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杨蕾与徐华明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庭审中徐华明陈述杨蕾已支付2012年4月8日至2012年7月8日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认可。法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故徐华明要求杨蕾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徐华明与杨蕾约定月息三分已超过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利息部分依法调整为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依法冲抵本金。经核算,截止2012年7月8日,杨蕾尚有290877元本金未偿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华明借款本金290877元;二、驳回原告徐华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900元,由原告徐华明承担50元,由被告杨蕾承担28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君雪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黄泽珊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