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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刑终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郑献谋放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献谋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贺刑终字第70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献谋,男,1978年6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八步区。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7月28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献谋犯放火罪一案,于二○一五年四月十六日作出(2015)贺八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献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郑献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郑献谋在贺州市八步区万宝街80号蒋某华经营的“XX二手商行”门口用打火机点燃塑料挡雨篷,任由火势蔓延,将该商行的雨篷、大货车轮胎内胎、木架床等物品烧毁。在“XX二手商行”门口纵火后,郑献谋又走到万泉街19号沈某玉经营的“海信二手商行”门口,用打火机点燃该店用于遮盖二手木质家具、电器的挡雨篷,将挡雨篷烧毁。在“海信二手商行”门口纵火后,郑献谋又走到万泉街30号何某胜经营的“中介二手商行”门口,用打火机点燃塑料挡雨篷,任由火势蔓延,将雨篷下的二手洗衣机、酒柜、鞋柜等物品烧毁。同日凌晨5时许,郑献谋又走到八达中路30-1号廖某霞经营的“雄勇摩托车配件店”门口,用打火机点燃该店用于遮盖摩托车的塑料雨布,任由火势蔓延,将雨布下的2辆摩托车烧毁。在“雄勇摩托车配件店”门口纵火后,郑献谋又走到八达中路36-6号蓝某信经营的“皇派沙发店”门口,用打火机点燃该店门前的沙发、海绵等杂物,任由火势蔓延,将店内沙发、卷闸门、店面广告牌等物品烧毁。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害人蒋某华、何某胜、沈某玉、蓝某信、廖某霞的报案陈述,证人黄某珍、周某夫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被告人郑献谋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郑献谋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放火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郑献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郑献谋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上诉人郑献谋提出其是因为喝醉酒头脑不清醒才纵火的,请求本院从轻处罚。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郑献谋放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郑献谋放火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郑献谋故意放火焚烧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放火罪。原判定罪准确。上诉人郑献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根据上诉人郑献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处以相应的刑罚,量刑适当。对于上诉人郑献谋辩称其是因为喝醉酒头脑不清醒才纵火的,请求本院从轻处罚的辩解,经查,上诉人郑献谋放火焚烧他人商铺门口财物,直至火势蔓延确定不会熄灭,在看到有群众和民警救火时怕被怀疑才离开现场,其有逃避法律追究和自我保护的意识,其犯罪当时意识清醒,且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因此,上诉人提出的上述辩解,与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均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宁 可代理审判员  黄灵峰代理审判员  陈小坤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雷杰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