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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王民初字第0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葛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王民初字第0398号原告葛某。委托代理人胡庭松,泗阳县王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徐绍光。委托代理人徐绍文。原告葛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二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庭松和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绍光、徐绍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底举行结婚仪式,1996年5月6日生长子葛X,2006年8月2日生长女葛XX,双方未领取结婚证。双方婚后感情一般,有了两个孩子后,被告对我态度不好,被告还无端怀疑我,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要求:1.与被告离婚;2.葛XX、葛X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被告徐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底举行结婚仪式,1996年5月6日生长子葛X,2006年8月2日生长女葛XX,双方未领取结婚证。原告曾于2014年8月18日诉至本院,经本院开庭审理,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2014)泗王民初字第074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和睦相处,共同建设美好家园。本案原、被告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葛某未能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双方仍有和好可能,本院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葛某和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葛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代理审判员  叶二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亮第1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