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济刑执字第3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任明英故意杀人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任明英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济刑执字第3516号罪犯任明英,女,1961年10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东阿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山东省女子监狱服刑。二〇〇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菏刑一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任明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〇〇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2003)鲁刑一复字第43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交付执行。二〇〇五年六月九日,二〇〇七年五月十一日,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犯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二〇〇九年、二〇一一年、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日,经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3次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女子监狱于2015年6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山东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任明英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各项学习和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并附有罪犯任明英在服刑期间的表现、奖励等书证。经审理查明,罪犯任明英自上次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较好的完成了劳动任务,受被评为2013年度监区级改造积极分子,记功1次,表扬1次,嘉奖2次。本院认为,罪犯任明英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任明英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1年4月1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秀梅代理审判员  赵玉兰代理审判员  毕 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顾笑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