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邮送民初字第0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陶立龙与徐福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立龙,徐福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邮送民初字第0185号原告陶立龙。委托代理人陶杨,江苏吴国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福余。委托代理人赵学歧,江苏扬城律师���务所律师。原告陶立龙与被告朱福中、徐福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朱福中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转为原告陶立龙与被告徐福余保证合同纠纷进行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0日、5月15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立龙的委托代理人陶杨、被告徐福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学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6日,朱福中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且约定了利息、还款时间及其他事项,被告徐福余在担保人处签字担保,同日,原告将600000元汇入朱福中账户。现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徐福余承担担保责任、律师费、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一张,证明朱福中借款、被告徐福余提供担保的事实。2、委托代理合同和票据各一份,证明律师费用。被告徐福余辩称:1、借款人朱福中应参与诉讼;2、真正的债权人不是陶立龙而是陶立山;3、朱福中已经偿还了高额利息,还款合计360000元。被告徐福余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朱福中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借款系陶立山所借,而非陶立龙;自己已经偿还了部分利息。2、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借款当日,朱福中在银行柜台就拿了36000元利息给陶立山。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朱福中向原告陶立龙出具了600000元的借条,并约定利息每月1.5%,于2014年4月6日还款,如逾期还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承担罚息,且承担因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律师代理费)。被��徐福余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期限为两年,担保范围为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经原告陶立龙的银行卡向朱福中汇款600000元。因双方意见不一,致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和汇款凭证已经初步证明了借贷、担保及款项给付的事实;其次,原告选择单独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再次,被告提出已经偿还高额利息,合计还款360000元的主张,未能就此提交充分证据,且得不到原告的认可。综上,就现有证据而言,被告徐福余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福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陶立龙人民币600000元及���息(从2014年3月6日起至4月6日止按月息1.5%计算;从2014年4月6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徐福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陶立龙律师费人民币4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10元,由被告徐福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姚 剑代理审判员 高 阳代理审判员 余荣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陆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