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戴商初字第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邮储兴化支行与沈焕仁、卞月香、丁爱华、张玉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储某支行,沈某,卞某,丁某,张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戴商初字第0006号原告中国邮储某支行。负责人吴某。委托代理人黄某、邹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被告卞某。被告丁某。被告张某。原告邮储某支行与被告沈某、卞某、丁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某支行诉称,2013年11月24日,被告沈某、卞某因经营之需在被告丁某、张某提供担保后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约定借期一年。现借款已到期,但各被告却拖延还本付息。截至2014年12月4日,共拖欠本金80000元及利息10360.57元。原告索要无着,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立即连带偿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0360.57元并承担本金80000元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7.55%计算的利息及诉讼费。被告沈某、卞某、丁某、张某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4日,被告沈某、卞某因经营之需向原告申请贷款并在被告丁某、张某提供担保后与原告订立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协议书及合同载明:原告贷款80000元给沈某、卞某;年利率为13.5%;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4日至2014年11月24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丁某、张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则从逾期之日起按年利率17.55%计息。当日,原告如数提供了贷款,沈某收款后立有借据。截至2014年12月4日,被告沈某、卞某仅偿还部分利息2207.9元,本金80000元及利息10360.57元至今分文未付。原告索要无着,遂于2015年1月12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四被告立即连带偿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0360.57元并承担本金80000元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7.55%计算的利息及诉讼费。审理中,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上列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庭审时的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被告沈某所立借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放款单、实际还款情况一览表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系应被告沈某、卞某经营之需而发放贷款,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对利率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彼此间的借贷正当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丁某、张某对前述借款签字担保系出于自愿,故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沈某、卞某借款后未如约清偿本息,被告丁某、张某拒不承担保证责任,显属无理,应负该纠纷的相应责任。原告要求四被告立即连带还本付息并承担诉讼费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丁某、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某、卞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卞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中国邮储某支行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总额为后述分段计算的累加额:截至2014年12月4日的余欠利息10360.57元;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本金80000元及年利率17.55%计算的利息)。二、被告丁某、张某对上述第一条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某、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沈某、卞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60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费206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陵支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长 陈明华人民陪审员 王 慧人民陪审员 韩宝贵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法官 助理 杨 凯见习书记员 朱 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