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金某燕诉夏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燕,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一初字第1073号原告金某燕,女。委托代理人袁勇,湖南天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一般代理。被告夏某,男。委托代理人庄牛生,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金某燕(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夏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武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袁勇,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庄牛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7月生育女儿夏某诗,后于2012年3月22日在益阳市赫山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前缺乏必要了解,婚后发现彼此没有共同语言和兴趣爱好,且被告有家暴恶习,有第三者,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相互了解,婚后夫妻关系较好,被告并无家庭暴力,也无第三者。2014年4月起,因原告不检点自己的行为,结交了不良朋友,对家庭小孩不负责任,导致夫妻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请求和好夫妻关系。综上,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自由相识恋爱,并同居生活。2010年7月生育女儿夏某诗,2012年3月22日在益阳市赫山区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有争吵打架现象。原告曾以自己被被告殴打不敢回家为由,到公安机关移动平台报警,后由辅警送回家,原告亦向当地司法所、妇联请求调解,因被告拒绝而调解未果,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辅警郑海、谢勇的证明、益阳市兰溪镇司法所证明、益阳市赫山区妇女联合会的证明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系自由相识恋爱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两人均猜疑对方有有损夫妻感情的行为,致有争吵打架现象产生矛盾,但只要原、被告双方加强沟通交流、互相信任,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且原、被告的婚生女孩夏某诗尚年幼,需要父母的关爱,原、被告应为其营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综上,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燕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金某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夏庆军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