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06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与被告熊浦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熊浦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6238号原告徐某,女,1968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何定发(原告的丈夫),男,1966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邱晓玲,重庆市渝北区王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熊浦春,男,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六支路1号附2号,组织机构代码90304662-4。代表人张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鹏、余曼,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诉被告熊浦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江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庆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定发、邱晓玲,被告熊浦春,被告人保江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鹏、余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14年12月3日,熊浦春驾驶其所有的渝AWKX**小型客车,行驶至红旗河沟加油站时,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熊浦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负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我被送往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57天,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鉴定检查费183.3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生活必须品费215元、误工费15318元、护理费29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24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衣服的损失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2048元、康复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500元;上述费用先由人保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被告熊浦春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渝AWKX**小型客车登记在我的名下,事故发生时由我驾驶。该车在人保江北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后,我为伤者徐某垫付了住院医疗费53755.54元、门诊医疗费1135.70元,上述费用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由我自行向人保江北支公司理赔。关于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的意见与人保江北支公司代理人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人保江北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渝AWKX**小型客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关于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发表意见如下:对生活必需品及物损费不认可,因为徐某的物损费没有相关的证据,生活必需品的发票与本案无关;误工期限应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工资收入同意按照2000元/月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认可80元/天,出院后只认可第一个月的护理费按照80元/天×30%=24元/天计算,其余的护理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营养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康复费不认可,因为该费用并未实际产生;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6时30分,熊浦春驾驶其所有的渝AWKX**小型客车,行驶至红旗河沟加油站时,与徐某发生碰撞,致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熊浦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不承担责任。徐某受伤后,被送往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重庆市急救中心)住院治疗,住院57天后,于2015年1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车祸伤、骨盆骨折、腰椎3-5椎右侧横突骨折、左侧臀部软组织擦挫伤。出院医嘱为:1、出院服药;2、休息壹月,需一人护理壹月、忌负重行走和剧烈活动;3、创伤专科门诊随访;4、壹月左右来院复诊,不适随诊。徐某在住院期间产生的住院、门诊医疗费用均由熊浦春实际支付。经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徐某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机构于2015年6月12日出具鉴定结论,徐某骨盆畸形愈合伤残等级属十级,徐某可行康复理疗对症,约需人民币5000元。为此,徐某支付了鉴定、检查费共计1683.30元。另查明,渝AWKX**小型客车在人保江北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三者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内。徐某系农村居民,其在城镇已经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并有正当生活来源。庭审中,徐某主张按照2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熊浦春、人保江北支公司同意按照200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庭审中,熊浦春认可徐某在住院期间由其丈夫何定发实际护理,亦认可徐某出院后购买轮椅花费500元。另外,熊浦春也认可因交通事故导致徐某的衣服受到了损坏。庭审中,徐某举示了四张疾病诊断证明书、一张出院证明,证明徐某在出院后需要休息5个月,需要护理5个月。熊浦春、人保江北支公司质证后认为,护理时间只认可出院证明上记载的一个月,误工费只认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庭审中,徐某举示了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康复服务部收据一张,证明徐某在住院期间,产生了卫生用品费215元。熊浦春、人保江北支公司质证后认为,该收据与本案无关。庭审中,徐某举示了劳动合同协议书两份、证明一份(主治医生和车主共同签名),证明徐某的丈夫何定发在重庆市渝北区蝶源建材经营部工作,收入为7500元/月,护理费应当按照护理人员何定发的收入计算。熊浦春认可徐某在住院期间由何定发实际护理,但对护理费不予认可;人保江北支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抄件、住院病案资料及疾病诊断证明书、居住证明、发票、收据、劳动合同协议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2、徐某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关于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分别评析如下:关于本案的民事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熊浦春驾驶的机动车渝AWKX**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徐某受伤,因熊浦春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院确认由熊浦春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依照法律的规定,首先由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即人保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强险不足赔偿的部分,依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由人保江北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对徐某进行赔偿。仍有不足赔偿的部分,由侵权人熊浦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徐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的问题。医疗费,徐某产生的医疗费均由熊浦春实际支付,熊浦春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且徐某并未主张医疗费,本院不予干预当事人的选择。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32元/天的标准计算,为1824元。营养费,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康复治疗费,结合鉴定意见,本院支持康复治疗费为5000元。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照2014年度重庆市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147元/年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50294元。误工费,关于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按照2000元/月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时间,依照法律的规定,受害人持续误工的,误工费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共计191天,故误工费应为12733元(2000元/月÷30天×191天)。护理费,徐某住院期间由其丈夫何定发实际护理,其主张应当按照何定发的实际收入计算护理费,但庭审中,徐某仅仅提交了劳动合同协议书,未提交何定发收入证明的其他证据,亦未提交何定发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考虑到护理的实际情况,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即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4560元;关于出院后的护理费问题,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徐某明确不申请对其护理时限及依赖程度进行鉴定,故本院根据出院医嘱记载的出院后一个月需一人护理的情况,结合人保江北支公司同意按照80元/天×30%计算护理费的意见,本院确认出院后的护理费为720元;故总的护理费为5280元。交通费,徐某虽未提交交通费票据,结合庭审意见及徐某住院的天数,本院酌情支持30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徐某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2000元。购买轮椅的费用,即残疾辅助器具费,有发票为据,本院支持残疾辅助器具费为500元。生活必需品费,虽然徐某提交了收据,但并无证据证明其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且该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故本院不予支持。衣服的损失费,徐某未提交证据,但经熊浦春确认,事发当天徐某的衣服的确有损坏,故本院酌情支持财产损失费为200元。鉴定费(含检查费),有票据为据,本院确认鉴定费的金额为1683.30元。综上,纳入本案处理的各项费用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824元、康复治疗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误工费12733元、护理费528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财产损失费200元、鉴定费1683.30元,共计79814.30元。上述费用由人保江北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徐某78131元,由熊浦春赔偿徐某1683.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熊浦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某1683.30元。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3元,由被告熊浦春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徐某向本院缴纳,被告熊浦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案件受理费5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庆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喻沿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