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三民五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邓世敏与杨益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世敏,杨益民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三民五初字第79号原告:邓世敏,男,196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被告:杨益民,男,195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原告邓世敏诉被告杨益民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世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益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世敏诉称:原告是被告聘请做水泥工的工人,被告承诺工资为220元/天。原告自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在中山市三乡镇鸿建建筑有限公司鸿安分公司新圩厂房工作。被告现欠原告工资9690元。被告未付该工资,现在无法联系上被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9690元。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主要证据有:欠条。被告杨益民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或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至2014年11月,被告杨益民聘请原告邓世敏在工地上做水泥工。2015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邓世敏人工费9690元正,四个月内全部付清”。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该劳动报酬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系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原告邓世敏为被告杨益民提供劳动,被告应支付劳动报酬。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9190元,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杨益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邓世敏支付劳动报酬96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邓世敏已预交),由被告杨益民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向良平审 判 员 温泳梅代理审判员 邓文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黄炬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