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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铁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某乙、罗某甲等盗窃罪,尹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乙,罗某甲,黄某,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铁刑初字第00025号公诉机关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王某乙,绰号“长子医生”、“眼镜”,无业。2013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4日被重新取保候审,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被告人罗某甲,绰号“巴子”,无业。2012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绰号“瘦子”,无业。2014年11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公安处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被告人尹某,无业。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到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公安处投案,2015年1月14日被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公安处取保候审,同年3月16日被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鄂武铁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罗某甲、黄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尹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亚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罗某甲、黄某、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8日晚,被告人王某乙、罗某甲伙同被告人黄某在南湖车站盗割电缆线9根。后三人在武泰闸社区准备销赃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价值共计5583.4元。2、2014年11月初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乙、罗某甲伙同“十堰”(另案处理)在南湖车站盗割电缆线6根,价值共计3900元。被盗电缆线后转至武泰闸社区被告人尹某处销赃。3、2014年10月底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乙、罗某甲伙同“十堰”在南湖车站盗割电缆线4根,价值共计2288元。被盗电缆线后转至武泰闸社区被告人尹某处销赃。4、2014年11月初,被告人王某乙与他人结伙在汉口车库盗割电缆线8根,价值共计3600元。被盗电缆线后转至武泰闸社区被告人尹某处销赃。5、2014年6月18日晚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乙在武南车站编组四场盗割电缆线1根,价值585元。被告人王某乙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6、2013年11月25日凌晨2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乙在武南车站编组四场盗割电缆线4根,价值共计783元。被告人王某乙转赃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综上所述,被告人王某乙参与盗窃作案六次,价值合计16739.4元;被告人罗某甲参与盗窃作案三次,价值合计11771.4元;被告人黄某参与盗窃作案一次,价值5583.4元;被告人尹某收购赃物三次,掩饰犯罪所得价值合计9788元。被告人黄某、罗某甲、王某乙分别于2014年11月9日、12月11日、12月14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被告人尹某于2014年11月1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指控的事实有报案材料、当班情况、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提取笔录、丈量记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价格鉴证意见书、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四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乙、罗某甲、黄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尹某的行为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本案盗窃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乙、罗某甲系主犯;被告人黄某系从犯;被告人罗某甲系累犯;被告人尹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王某乙、罗某甲、黄某均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王某乙、罗某甲、黄某、尹某对指控的事实与证据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间,被告人王某乙、罗某甲、黄某等人采取交叉结伙或者单独作案的方式,多次在南湖车站、汉口车库、武南车站割盗暂停客车车底电缆线,并将赃物多次销给被告人尹某。被告人尹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盗窃南湖车站暂停客车车底电缆线的事实(一)2014年11月8日晚,被告人王某乙、罗某甲伙同被告人黄某携带缆线钳等作案工具,将南湖车站暂停客车车底的1×120型电缆线8根(共计104.7米),1×50型电缆线1根(计13.4米)盗走。后三人准备在武泰闸社区销赃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鉴定,1×120型电缆线每米单价为50元,1×50型电缆线每米单价为26元。合计价值人民币5583.4元。(二)2014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乙、罗某甲伙同“十堰”(另案处理)携带缆线钳等作案工具,将南湖车站暂停客车车底的1×120型电缆线6根(共计78米)盗走并销赃给被告人尹某。尹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3900元。(三)2014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乙、罗某甲伙同“十堰”携带缆线钳等作案工具,将南湖车站暂停客车车底的1×120型电缆线3根(共计39米),1×50型电缆线1根(计13米)盗走并销赃给被告人尹某。尹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经鉴定,合计价值人民币2288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武汉铁路局武昌客车车辆段报案称2014年11月10日发现南湖火车站外存客车车底YW22665495、YW22664296车厢底部大线丢失。丢失电线具体数量为120mm²电线420余米、50mm²电线114余米。2、现场勘查笔录,武汉铁路公安处刑事技术支队于2014年11月9日,对南湖车站一列编组10辆的旅客列车车底进行勘验检查,从车号为YW22665495车厢底部发现短少13米长的120mm²大线10根,9米长的120mm²大线6根;13米长的50mm²大线2根,9米长的50mm²大线2根。从车号为YW22664296车厢底部发现短少13米长的120mm²大线12根,9米长的120mm²大线6根;13米长的50mm²大线4根,9米长的50mm²大线2根。3、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公安机关于2014年11月9日从被告人黄某处提取并扣押缆线剪3把、老虎钳1把、鲤鱼钳1把、固定扳手2把、活动扳手2把、起子1把、裁纸刀1把、刀片1盒、编织袋2个、手套1双、双肩背包1个、工作服上衣1件、毛背心1件、裤子1条、帽子1顶、电缆线8根(直径120mm²、750V、104.7m)、电缆线1根(直径50mm²、750V、13.4m)。4、价格鉴证意见书,经武汉市武昌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鉴定,1×120型电缆线每米单价为人民币50元、1×50型电缆线每米单价为人民币26元。5、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2014年11月8日晚,“巴子”说我们再去搞一次线,然后我们还有“巴子”带的一个小伢进了南湖车站,进站后我们三人钻到车底下,小伢在车下面放风,巴子打开电缆线盒,我拿钳子剪线,线剪断后,“巴子”和小伢把线从车底抽出来,装进蛇皮袋。就这样搞了9根线,8根粗的,1根细的,每根都大约10米左右,然后我们坐出租车到武泰闸社区准备销赃。到了收废品家门口敲门时,警察来了,我趁警察不注意就跑了。2014年11月5、6日晚上12时左右,我和“巴子”、“十堰”在武昌火车站碰面后,“十堰”背着“巴子”装工具的双肩包,我们拦了一辆出租车到南湖社区并进入南湖车站,我坐在车下面放风,“巴子”在车底下剪线,“十堰”负责抽线、盘线,这次我们搞了6根线。然后坐出租车到武泰闸收废品家里卖了1千多元,给了“十堰”250元和一包烟,其余我们二人平分。2014年10月底至11月初的一天晚上12时左右,我和“巴子”、“十堰”约在武昌火车站碰面后,也是“十堰”负责背工具包,我们三个人坐出租车到南湖社区并进入南湖车站,我和“巴子”在车底下剪线,“十堰”负责放风、抽线、盘线,这次我们大概搞了四根线,三根粗的一根细的,然后卖到武泰闸收废品家里,卖了800多元钱,给了“十堰”200元,其余我们二人平分。车底的线基本差不多长,每次每根都差不多十多米左右。我们都是按重量卖也没有量过,基本上都是这个长度。6、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2014年11月8日晚上,“长子”和“瘦子”在武昌火车站找我,“长子”喊我晚上一起出去偷线,“瘦子”拿了我和“长子”经常用的工具包,我们一起进入南湖车站。当时“长子”钻到车底下打开车底接线盒,用断线钳负责剪电缆线,我负责将剪好的线拉出来并卷好,“瘦子”负责在旁边望风和装线,当晚偷了一节车厢,9根电缆线,分三个蛇皮袋装好,然后我们直接到武泰闸收废品那销赃,当时“长子”还在敲门,来了两个社区民警,我和“长子”跑了,“瘦子”被抓了。偷的电缆线有8根粗的,1根细的。细的大约小拇指粗细,粗的大约大拇指粗细。作案工具是一个双肩背包,包里面有我和“长子”的工作服两套还有手套、断线钳、老虎钳、扳手、裁纸刀等工具,这些工具都是“长子”一人购买的。销赃的地方是在武泰闸社区一家收废品的。“长子”带我去他那里卖过四次。大约在8号前3到5天,我、“长子”和“十堰”搞了6根粗线。当时我们三个人晚上12时左右约在武昌火车站,“十堰”背的双肩工具包,一起坐出租车到南湖社区并进入南湖车站,“长子”负责剪电缆线,我负责拉线、卷线,“十堰”负责望风、装线,这次一共偷了6根电缆线,也是8号偷的那列车,当时偷了靠近车尾部的一节车厢,偷完电缆线我们坐出租车到武泰闸社区收废品那里,当时是剥了皮卖的,“长子”说卖了1000多元,我分了300元,“十堰”分了300元,多的都是“长子”的。还有一次是10月底,我和“长子”、“十堰”进入南湖车站,我们偷的靠近车尾的一节车厢,不是最尾部的,我们偷了4根电缆线,有几根细线记不清楚了,我们搞的线基本上都是粗的,细的很少。当时“长子”负责剪线,我负责拉线卷线,还是在那个收废品的地方卖的,最后分了我300多元钱。7、被告人黄某的供述,2014年11月8日晚上12时,“眼镜”、“巴子”在武昌火车站找到我,说到铁路上偷东西,有好处一起分,我同意了。我们到了一处铁路,“眼镜”、“巴子”叫我放哨,他们带上钢剪、袋子在铁路上的火车车厢下面打开车底一个铁盒子,将盒子里面的电缆线用钳子剪断,然后“眼镜”将电缆线抽出来,交给我,让我在外面拉,“巴子”就在一旁将线卷好,我们一共拉了9根电缆线,8根粗的有矿泉水瓶盖那么粗,1根细的有大拇指那么粗,每根有十几米长。9根电缆线分别用三个蛇皮袋装好。然后叫我背,我背了三袋。到武泰闸一个废品站卖时,来了几个人问我们干什么,“眼镜”、“巴子”跑了,把我抓住了。我们盗窃用的工具是一个双肩背包,里面有三把钳子、两把裁纸刀、几把小扳手,还有一套工作服和一个橡胶手套。8、被告人尹某的供述,每次都是王某乙、罗某甲和一个年轻伢过来卖电缆线。收的线有粗有细,有大拇指粗还有中指和小指粗的,外面包一层黑皮,里面是铜芯线,长的有十米左右,短的也有七八米左右。因为是违法电缆,我之前收了总是担惊受怕。收购的电缆线没有记账,我记的都是正常的收购。每次他们来卖都是在凌晨3点钟左右。今年10月22日至26日某天收了68斤,给了920元;11月1日至2日的某天,收了56斤,给了750元;11月5日,收了70斤,给了980元。二、盗窃汉口车库暂停客车车底电缆线的事实2014年11月初,被告人王某乙伙同他人携带缆线钳等作案工具,将汉口车库暂停客车车底的1×70型电缆线8根(共计80米)盗走并销赃给被告人尹某。尹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予以收购。经鉴定,1×70型电缆线每米单价为45元,合计价值人民币36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武汉铁路局武昌客车车辆段报案称2014年11月5日,发现汉口运用车间2道备用车675184下部电力主干线8根(型号:750V、70mm²)共80米左右缺失。2、现场勘查笔录,武汉铁路公安处刑事技术支队于2014年11月5日对汉口车库临修线2道列车进行勘验检查,从车号为YW25G675184车厢底部发现8根电源主干线断头,缺失主干线70mm²主干线8根,共计80米。3、价格鉴证意见书,经武汉市武昌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鉴定,1×70型电缆线每米单价为人民币45元。4、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2014年11月初晚上凌晨左右,我和罗某甲进入汉口车库,进去后我和罗某甲钻进车底剪了一辆车体总计8根线,跟我中指差不多粗细,每根大概10米左右,剪完后,我们把线抽出来、盘好装进蛇皮袋,随后卖给武泰闸收废品的,卖了1千余元,我和罗某甲平分了。5、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11月初的一天,“长子”带两个人过来喊我一起到汉口车库偷线。进入车库后,我听到有人讲话,我就翻院墙出来,第二天我打电话问“长子”,“长子”说他们偷了8根电缆线。6、被告人尹某的供述,记录在卷。三、盗窃武南车站暂停客车车底电缆线的事实(一)2014年6月18日晚2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乙携带缆线钳等作案工具,在武南车站暂停客车车底割盗1×120型电缆线1根(计11.7米)。后王某乙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85元。(二)2013年11月25日凌晨2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乙携带缆线钳等作案工具,在武南车站暂停客车车底割盗1×25型电缆线4根(共计52.2米)。后王某乙在转赃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83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武汉铁路局武昌客车车辆段报案称2013年11月25日8时许,发现武南四场4道的备用车辆硬座665065、5道的行李车240843、205074的车体1×25mm²主干线被盗割,丢失长度55米左右,每米价格为37.86元,总价值约为人民币2082元;2014年6月19日上午,发现武南四场5道RW25G554825备用车车底大线丢失,造成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余元。2、当班情况、到案经过,2013年11月25日2时许,公安人员接到武南车站现场当班队员电话称四场4、5道之间有人影晃动,后在赶往现场途中将被告人王某乙抓获并查获作案工具及被盗电缆线;2014年6月18日23时许,公安人员接到武南车站护路队员电话称在武南车站四场5、6道之间发现有人在盗窃存放的客车车底大线,后赶至现场将被告人王某乙控制并在现场附近查获王某乙割盗车底大线的作案工具及割盗的车底大线。3、现场勘查笔录,武汉铁路公安处刑事技术支队于2013年11月25日对武南车站四场4道、5道列车进行勘验检查,从车号为YW22B665065车厢底部提取断头4个,缺失电源线7米、XL22B204843车厢底部提取断头3个,缺失电源线16米、XL22B205074车厢底部提取断头2个,缺失电源线20米。对被告人王某乙携带电源线进行检查,查获车底电源线25mm²主干线4根,共计52.2米;2014年6月18日对武南车站四场5道列车进行勘验检查,从车号为RW25G554825车厢底部发现遗留断头,缺失连接线11.5米,并从该场附近查获断线剪1把、裁纸刀1把、120mm²电源线1捆,共计11.7米。4、扣押物品清单、丈量记录,公安机关于2013年11月25日从被告人王某乙处扣押裁纸刀2把、缆线钳1把、车底主干电源线4根、手套1双。经丈量,被盗的4根车底主干电缆线直径25mm²,长度分别为:13.2m、13m、13m、13m,共计长52.2m;2014年6月19日从被告人王某乙处扣押裁纸刀1把、断线剪1把、车底主干电源线11.7m,直径120mm²。5、价格鉴证意见书,经武汉市武昌区成本监审价格认定分局鉴定,1×120型电缆线每米单价为人民币50元,1×25型电缆线每米单价为人民币15元。6、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2013年11月底晚上凌晨左右,我一个人带着工具到武南车站货场剪了一辆车体两头4根线,剪完后,我把线抽出来盘好后装进蛇皮袋。随后转赃路过武南车站派出所门口时被民警当场抓获。2014年6月中旬一天晚上凌晨,我一个人到武南车站货场,钻进一辆红色车底剪了一根线,剪完后,我把线抽出来,盘好装进蛇皮袋,准备离开的时候发现有警察,我将蛇皮袋扔在地上开始跑,跑了没多远,血压高晕倒了。此外,还有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视听资料、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佐证,与上列证据相一致。综上,被告人王某乙参与盗窃6次,合计价值人民币16739.4元;被告人罗某甲参与盗窃3次,合计价值人民币11771.4元;被告人黄某参与盗窃1次,合计价值人民币5583.4元;被告人尹某掩饰犯罪所得3次,合计价值人民币9788元。另查明,被告人罗某甲于2012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武汉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尹某于2014年11月14日到武汉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投案并对多次收购王某乙、罗某甲等人盗窃的车底电缆线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归案情况说明、前科材料、身份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罗某甲、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交叉结伙或者单独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尹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盗窃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乙、罗某甲邀约同伙、准备工具并具体实施窃取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受他人邀约参与盗窃并负责望风及协助他人实施盗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尹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乙、罗某甲、黄某归案后均能坦白所犯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尹某犯掩饰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五、罚金一律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武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白玉龙审判员  程 威审判员  张仲威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丁松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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