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莎民初字第1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2015)莎民初字第1755号原告严毅与被告王大利、王雪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莎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莎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毅,王大利,王雪莲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莎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莎民初字第1755号原告:严毅。被告:王大利。被告:王雪莲。原告严毅诉被告王大利、王雪莲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春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毅、被告王大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雪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原告在被告王大利的厂房承建厂房基础、地坪、修建厂房围墙,在此期间被告支付了一部分劳务费,剩余的30000元被告王大利于2014年8月31日出具欠条,连带被告王雪莲担保,答应于2015年元月前支付,期满后经多次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劳务费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费用。庭审中,原告严毅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8月31日王大利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大利欠原告30000元。经质证,被告王大利对该证据予以认可,被告王雪莲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担保书一份,证明通过担保人才找到王大利。经质证,被告王大利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这只是王雪莲担保王大利能出庭,并没有其他意义。被告王雪莲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发包方与承包方的关系,是工程承包关系,而非劳动用工关系。被告承认欠原告款的事实,但原告承揽工程存在偷工减料现象,质量严重不达标,且拒绝履行无偿返工义务,给被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暂不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合情合理。工业园区企业在申报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及短平快项目等扶持资金时,工程发票是重要的申报材料之一,而原告对被告已支付款项,仅开具收条,未出具任何建筑业相关发票,导致被告的合法权益无保障。被告王大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月1日王大利出具的欠条一份(原件)、结算单据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确实发生了承揽关系并进行了结算,余款以王大利出具的欠条为准。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均予以认可,认为确实进行了结算。被告王雪莲未到庭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二、视频资料一份(光盘一张),证明原告承揽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经质证,原告认为并非是工程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而是被告厂房的地质问题,碱性大,且该证据是被告方录制的,对该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被告王雪莲未到庭质证。综合全案,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王雪莲庭后提交书面答辩状一份,其主要答辩意见为:被告王雪莲与原告严毅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告王雪莲担保在法院开庭前能联系到王大利本人,并非是担保支付原告的劳务费。被告王雪莲未提供证据。经庭审,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严毅与被告王大利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承揽被告经营的新盟彩钢厂工地的厂房基础、地坪、围墙等建设项目,施工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自2012年6月起开始施工,7月份施工结束。经双方结算后,被告王大利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剩余的30000元于2014年8月3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于2015年元月前支付。王雪莲系王大利的保证人,担保法庭庭审之前随时能联系上王大利。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严毅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王大利经营的新盟彩钢厂工地的厂房基础、地坪、围墙等建设项目,双方之间承揽合同关系成立。被告以工程承包关系发表抗辩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双方进行了结算且施工项目已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报酬。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30000元,有欠条为证,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大利提供的结算单据,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对施工的各项费用及施工质量进行确认后才进行结算,被告辩称原告施工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雪莲辩称其保证的被告已到庭已尽到保证人的责任,对原告诉求不承担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大利给付原告严毅30000元(叁万元整),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75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王大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春仙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牛振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