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贺执字第11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方翠兰与被执行人宁夏德正化工有限公司、宁夏卓通工贸有限公司、银川丽君永利商贸有限公司、许学兵、韩岩鹏、史兴家、屠少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方翠兰,宁夏德正化工有限公司,宁夏卓通工贸有限公司,银川丽君永利商贸有限公司,许学兵,韩岩鹏,史兴家,屠少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贺执字第1105-3号申请执行人方翠兰,女,汉族,1938年11月28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代理人雷挺,宁夏兴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华,宁夏兴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宁夏德正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陈建明,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宁夏卓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韩岩鹏,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银川丽君永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王丽君,系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许学兵,男,汉族,1967年4月5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执行人韩岩鹏,男,汉族,1969年5月8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执行人史兴家,男,汉族,1956年8月27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执行人屠少军,男,汉族,1969年2月5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申请执行人方翠兰与被执行人宁夏德正化工有限公司、宁夏卓通工贸有限公司、银川丽君永利商贸有限公司、许学兵、韩岩鹏、史兴家、屠少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贺民商初字第52号民事判���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由被执行人宁夏德正化工有限公司偿还申请执行人方翠兰借款本金3351775元,并以借款本金3351775元为基数支付自2014年2月14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被执行人宁夏卓通工贸有限公司、银川丽君永利商贸有限公司、许学兵、韩岩鹏、史兴家、屠少军对上述债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债款为3351775元,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36994元,执行费36288元,执行标的共计为342505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查明,在诉讼阶段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保全了被执行人银川丽君永利商贸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宁夏银川金凤区紫荆花商务中心E座公寓三层(房产证号:银川房权证金凤区字第20110725**号、第2011072585号、第2011072584号、第2011072583号、第2011072582号、第2011072581号、第2011072580号、第20110725**号、)共八套房屋。现申请执行人方翠兰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已按照和解协议履行部分债款,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执行人银川丽君永利商贸有限公司房屋的查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银川丽君永利商贸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宁夏银川金凤区紫荆花商务中心E座公寓三层(房产证号:银川房权证金凤区字第20110725**号、第2011072585号、第2011072584号、第2011072583号、第2011072582号、第2011072581号、第2011072580号、第20110725**号、)共八套房屋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夏恒普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铎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