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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许凯诉盛陶等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某,盛陶,钱某,陈某甲,王某某,吴某某,黄某,孟某,赵某甲,赵某乙,陈某乙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沪一中刑终字第1018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辩护人廖亚梅,上海致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盛陶,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钱某,现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黄某,现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孟某,现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现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赵某乙,现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陈某乙,现取保候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盛陶、许某、钱某、陈某甲、王某某、吴某某、黄某、孟某、赵某甲、赵某乙、陈某乙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盛陶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对被告人许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对被告人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对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对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对被告人吴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对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对被告人孟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对被告人赵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对被告人赵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对被告人陈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责令被告人盛陶、许某、钱某、陈某甲、王某某、吴某某、黄某、孟某、赵某甲、赵某乙、陈某乙退赔其余犯罪所得,连同在案赃款,分别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均予没收。原审被告人许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许某、原审被告人盛陶、钱某、陈某甲、王某某、吴某某、黄某、孟某、赵某甲、赵某乙、陈某乙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许某撤回上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顾苹洲代理审判员  高丹丹代理审判员  邱阳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唐晓怡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